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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芸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芸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芸樂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分別更正為「104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臺南地檢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4 年5月13日下午1 時6 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號,附表編號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 號,附表編號3 :臺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1號,附表編號4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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