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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7 日確定。
而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宣告刑,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法起訴之判決,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
又按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
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第3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41 號確定判決在其事實及理由欄四內,已然敘明:「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惟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案若一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其就已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罪行,即有與之定應執刑之可能,則本件在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自難以確定是否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應屬累犯,尚嫌速斷,容有未洽」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訴訟資料、受刑人前科資料,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已就受刑人非累犯之事項為審酌、論斷,縱該判決上開判斷與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定於裁判確定後,得由檢察官以發覺係累犯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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