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79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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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家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因發覺受處分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而遭拒收,而受處分人經另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後,由該院出具OO年O月O日OOOOOOO字第OO號函表示依受處分人近日回診之病情、及其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等情節綜合研判,建議以精神科門診治療代替長期住院監護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聲請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等事項相近似,參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始稱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0 號諭知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實體審理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

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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