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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舒禹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禹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禹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舒禹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6 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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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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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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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19日下│103 年8 月24日下│103 年1 月初某日│
│ │午6 、7 時許 │午5 時許 │至103 年8 月24日│
│ │ │ │下午6 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4135號 │偵字第5911號 │偵字第59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4823號 │4236號 │4236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3 日 │104 年1 月22日 │104 年1 月2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 │4823號 │4236號 │4236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6 日 │104 年2 月25日 │104 年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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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8795 號(於│字第3781號 │字第3781號 │
│ │103 年11月26日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 │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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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 │ │ │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21日上│103 年3 月21日上│102 年8 月1 日下│
│ │午8 時許 │午8 時15分許 │午6 時18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調│
│ │偵字第2376號 │偵字第2376號 │偵字第4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交上訴字│
│ 實 │ │42號 │42號 │第16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3日 │104 年3 月13日 │103 年12月9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42號 │42號 │2053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20日 │104 年4 月20日 │104 年7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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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6863號 │字第6863號 │助字第4972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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