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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勲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勲成(聲請書誤載為「勳」,應予更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勲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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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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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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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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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8日22時許│105 年10月6 日11時35│ │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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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58號 │字第10520號、10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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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75│106 年度簡字第478 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30日 │ 106 年2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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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75│106 年度簡字第478 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6 年2 月3 日 │ 106 年3 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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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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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5602 號 │第63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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