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3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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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嘉雯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嘉雯因被告黃仁傑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5,000 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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