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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泳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泳豐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泳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第1 、2 號案件及附表編號第3 至5 號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7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至5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541 、14259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3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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