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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賀鈞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賀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4 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受刑人欒賀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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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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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11│同左 │105 年12│
│ │二級毒│徒刑│7 日20時許│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28日 │ │月14日 │
│ │品 │3 月│ │105 年度毒偵│年度審簡字│ │ │ │
│ │ │ │ │字第2903號 │第1625號 │ │ │ │
├──┼───┼──┼─────┼──────┼─────┼────┼────┼────┤
│2 │施用第│有期│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11│同左 │105 年12│
│ │一級毒│徒刑│7 日20時許│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28日 │ │月14日 │
│ │品 │6 月│ │105 年度毒偵│年度審簡字│ │ │ │
│ │ │ │ │字第2903號 │第1625號 │ │ │ │
├──┼───┼──┼─────┼──────┼─────┼────┼────┼────┤
│3 │施用第│有期│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10│同左 │106 年3 │
│ │一級毒│徒刑│25日1 、2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13日 │ │月22日 │
│ │品 │8 月│時許 │105 年度毒偵│年度審訴字│ │ │ │
│ │ │ │ │字第3458號 │第1384號 │ │ │ │
├──┼───┼──┼─────┼──────┼─────┼────┼────┼────┤
│4 │施用第│有期│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10│ │106 年3 │
│ │二級毒│徒刑│25日22時許│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月13日 │同左 │月22日 │
│ │品 │6 月│ │105 年度毒偵│年度審訴字│ │ │ │
│ │ │ │ │字第3458號 │第138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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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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