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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勇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忠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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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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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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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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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8日許22時│105 年6 月16日17時許│105 年7 月9 日19時48│
│ │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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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85號 │字第2799號 │字第3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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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9號│105 年度簡字第4026號│105 年度簡字第4619號│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16日 │ 105 年7 月7 日 │ 105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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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9號│105 年度簡字第4026號│105 年度簡字第4619號│
│ │ │ │ │ │
│ ├────┼──────────┼──────────┼──────────┤
│ │判 決│ 105 年8 月21日 │ 105 年9 月10日 │ 105 年12月16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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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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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3651 號(105 年度│第15147號 │第1686號 │
│ │執緝字第3320號) │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65│編號1 至4 之罪刑前經│
│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105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 │年度執更字第4236號)。 │550 號裁定應執行拘 │
│ ├─────────────────────┤役85日確定。 │
│ │編號1 至4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 │
│ │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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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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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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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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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6日13時許│105 年5 月23日6 時33│105 年5 月23日9 時33│
│ │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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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608號 │第15759、19226號 │第15759、19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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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990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6│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6│
│ │ │ │、2007號 │、200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5 日 │ 106 年1 月16日 │ 106 年1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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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990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6│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6│
│ │ │ │、2007號 │、2007號 │
│ ├────┼──────────┼──────────┼──────────┤
│ │判 決│ 105 年11月8 日 │ 106 年4 月11日 │ 106 年4 月11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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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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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8060 號 │第6774號 │第6774號 │
│ ├──────────┼──────────┴──────────┤
│ │編號1 至4 之罪刑前經│編號5 至7 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確定。 │
│ │55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
│ │85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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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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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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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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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2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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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5759、192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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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6│ │ │
│ │ │、2007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6日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6│ │ │
│ │ │、2007號 │ │ │
│ ├────┼──────────┼──────────┼──────────┤
│ │判 決│ 106 年4 月11日 │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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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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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6774號 │ │ │
│ ├──────────┤ │ │
│ │編號5 至7 之罪刑前經│ │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 │ │
│ │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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