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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興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4 年10月21日」,在前述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12月11日之前,故甲案與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受刑人倘欲放棄其他罪刑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與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併合處罰,僅能選擇包含甲案之定刑組合,不得選擇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附件編號2 、3 所示罪刑;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亦應受相同拘束。
再者,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時,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顯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並無拘束其他正確定刑組合之效力。
是附件編號1 、2 所示罪刑,固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得謂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日後僅能與附件編號2 所示罪刑併合處罰。
準此,本件聲請之定刑組合,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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