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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永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永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9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 月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1 │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是 │臺灣新北地│
│ │(不能安│,如易科罰金│日下午2 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月26日 │法院106 年度│月9日 │ │方法院檢察│
│ │全駕駛致│,以新臺幣1 │至同日下午2 │檢察署10│交簡字第216 │ │交簡字第216 │ │ │署106 年度│
│ │交通危險│千元折算1 日│時38分許 │6 年度速│號 │ │號 │ │ │執字第5709│
│ │罪) │ │ │偵字第14│ │ │ │ │ │號 │
│ │ │ │ │8號 │ │ │ │ │ │ │
├─┼────┼──────┼──────┼────┼──────┼────┼──────┼────┼───┼─────┤
│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 月│105 年12月27│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是 │臺灣新北地│
│ │(不能安│,併科罰金新│日晚上11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月24日 │法院106 年度│月31日 │ │方法院檢察│
│ │全駕駛致│臺幣2 萬元,│至翌(28)日│檢察署10│交簡字第302 │ │交簡字第302 │ │ │署106 年度│
│ │交通危險│徒刑如易科罰│晚上7 時23分│6 年度偵│號 │ │號 │ │ │執字第5941│
│ │罪) │金,罰金如易│許 │字第2050│ │ │ │ │ │號 │
│ │ │服勞役,均以│ │號 │ │ │ │ │ │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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