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任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冠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侵占共2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不能│有期徒│105 │臺北地│臺│105 年│105 │臺│105 年│105 │臺北地│
│ │安全│刑2 月│年9 │檢105 │北│度交簡│年10│北│度交簡│年11│檢105 │
│ │駕駛│,如易│月21│年度速│地│字第27│月27│地│字第27│月22│年度執│
│ │致交│科罰金│日 │偵字第│院│21號 │日 │院│21號 │日 │字第93│
│ │通危│,以新│ │3404號│ │ │ │ │ │ │14號(│
│ │險罪│臺幣1 │ │ │ │ │ │ │ │ │於106 │
│ │ │千元折│ │ │ │ │ │ │ │ │年2 月│
│ │ │算1 日│ │ │ │ │ │ │ │ │10日易│
│ │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 │ │執行完│
│ │ │ │ │ │ │ │ │ │ │ │畢) │
├─┼──┼───┼──┼───┼─┼───┼──┼─┼───┼──┼───┤
│2 │侵占│有期徒│103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6 │新北地│
│ │ │刑2 月│年11│檢105 │院│度簡字│年3 │院│度簡字│年4 │檢106 │
│ │ │,如易│月23│年度調│ │第64號│月9 │ │第64號│月12│年度執│
│ │ │科罰金│日後│偵字第│ │ │日 │ │ │日 │字第65│
│ │ │,以新│某日│3134號│ │ │ │ │ │ │66號 │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