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8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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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國豪
上列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扣除犯罪所得異議申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國豪於其所提出之「扣除犯罪所得異議申請狀」中並未載明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案號,僅記載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及敘明「為申請新北地方法院扣處勞作金乙事,特提出聲明異議」、「懇請貴署鈞長應當扣除」、「懇請貴署鈞長體諒聲明人之所請」等語,未隨狀檢附相關執行命令,則聲明異議人究係對檢察官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實有未明。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所示,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案件分別審理,然該等案件甫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判決在案,現均未確定而皆未送執行,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為憑,是難認檢察官已依上開案件予以執行。

而聲明異議人前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99年度易字第282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該等案件並未宣告沒收相關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從據此等裁判就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予以執行沒收或追徵。

此外,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其餘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亦顯與聲明異議人所指現執行中之案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命令所依據之裁判,係本院所諭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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