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87,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翊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翊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翊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8 月14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