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9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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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而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故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胤丞因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188號)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雖矢口否認上開罪嫌,惟綜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99年及103年間均有因案遭通緝之事實,且其於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吳翌丞時,亦有逃避追查之情形,再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吳翌丞之陳述有多處不一致並與常情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

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影響之程度及其個人權益之保障,堪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10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二度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嗣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並依現存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於106年5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本案固於106年5月12日辯論終結,然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泛稱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仍認前於106年5月2日所認定之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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