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3 月22日凌│105 年8 月4 日14│
│ │晨12時許 │至15時許間之某時│
│ │ │點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414號 │毒偵字第6769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282號 │2352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9 月30日 │ 106年3 月3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282號 │2352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確 定│ 105年11月1 日 │ 106年4 月18日 │
│ │日 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9425 號 │執字第6802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