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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弘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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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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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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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如│105 年11月│本院106 年度交簡│106 年1 │本院106 年度交簡│106 年3 │
│ │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臺│7 日 │字第239 號 │月23日 │字第239 號 │月2 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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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安│有期徒刑6 月,如│105 年12月│本院106 年度審交│106 年3 │本院106 年度審交│106 年4 │
│ │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臺│27日 │易字第88號 │月10日 │易字第88號 │月6 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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