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2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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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

而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6 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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