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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順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順(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2 、3 、4 、6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
且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亦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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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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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6月 │104年7月23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12日│
│ │危害│,如易科罰金│下午 │易字第509號 │ │105年度上易 │ │
│ │防制│,以新臺幣 │ │ │ │字第1805號 │ │
│ │條例│1,000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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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6月 │104年8月2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危害│,如易科罰金│晚間 │ │ │ │ │
│ │防制│,以新臺幣 │ │ │ │ │ │
│ │條例│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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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刑6月 │104年10月25 │本院105年度 │105年6月30日│ 同左 │105年12月12 │
│ │危害│,如易科罰金│日中午某時許│易字第621號 │ │ │日 │
│ │防制│,以新臺幣 │ │ │ │ │ │
│ │條例│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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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徒刑4月 │104年10月2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危害│,如易科罰金│日14時許 │ │ │ │ │
│ │防制│,以新臺幣 │ │ │ │ │ │
│ │條例│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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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有期徒刑7月 │105年5月29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12月30 │ 同左 │106年1月25日│
│ │危害│ │1時10分許為 │審易字第2946│日 │ │ │
│ │防制│ │警採尿回溯96│號 │ │ │ │
│ │條例│ │小時內某時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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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有期徒刑6月 │105年5月20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1月25日│ 同左 │106年4月11日│
│ │危害│,如易科罰金│ │審簡字第136 │ │ │ │
│ │防制│,以新臺幣 │ │號 │ │ │ │
│ │條例│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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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上開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2.上開編號3、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3.上開編號1、2、3、4、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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