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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譽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譽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譽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譽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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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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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第│第10條第1 項、第│
│ │ │ │2 項 │2 項 │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7日晚│104 年7 月16日晚│104 年12月24日下│104 年11月20日下│
│ │間10時許 │間8時許 │午3 時許 │午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323號、10│偵字第5323號、10│偵字第3631號 │偵字第8985號 │
│ │4 年度偵字第3447│4 年度偵字第3447│ │ │
│ │1 號 │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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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第│
│ 實 │ │668 號 │668 號 │第3 號 │169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12月28日 │106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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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第│
│ 決 │ │668 號 │668 號 │第3 號 │169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6 月1 日 │105 年6 月1 日 │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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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6│ │ │
│ │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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