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