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歐展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展佑業已坦承持槍部分之犯行,殺人未遂部分雖否認犯罪,惟亟需本院審理以明實情,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之祖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過世,將於106 年5 月23日舉行告別式,爰請求具保,使被告能於106 年5 月22日前往靈堂祭拜祖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槍、彈、恐嚇、殺人未遂、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持有槍、彈、恐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罪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證人曲崇霆、林煥軒等證人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制式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案發後見遭警追捕,隨即逃離現場至民宅躲藏,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槍在派出所前射擊之情節,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至民宅躲藏,顯有逃亡之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所稱被告因祖母過世需前往祭拜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