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5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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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先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先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先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李先信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9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9 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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