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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賢因犯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昭賢因犯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分別已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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