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忠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5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五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贓物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7日7 │104年5月10日 │105年3月23日 │
│ │時30分許至同年11│ │ │
│ │月中旬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563號 │偵緝字第1501、15│偵字第29198號 │
│ │ │02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8│105 年度易字第11│105 年度簡字第74│
│ │ │77號 │07號 │11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5年2月23日 │ 105年11月18日 │ 106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8│105 年度易字第11│105 年度簡字第74│
│ │ │77號 │07號 │11號 │
│判 決├──┼────────┼────────┼────────┤
│ │確定│ 105年4月1日 │ 105年12月20日 │ 106年3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7238號 │執字第257號 │執字第7301號 │
└──────┴────────┴────────┴────────┘
┌──────┬────────┬────────┬────────┐
│編 號│ 四 │ 五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 贓物 │ │
├──────┼────────┼────────┤ │
│ │⑴拘役2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1,000 元折算1 日│ │
│ │⑵拘役20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⑴103年12月20日 │105年3月20日 │ │
│ │⑵104年1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563號 │偵字第26565、27 │ │
│ │ │056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8│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77號 │2413號 │ │
│事實審├──┼────────┼────────┤ │
│ │判決│ 105年2月23日 │ 105年12月28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8│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77號 │2413號 │ │
│判 決├──┼────────┼────────┤ │
│ │確定│ 105年4月1日 │ 106年2月3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7238號 │執字第3507號 │ │
│ │(原確定判決定應│ │ │
│ │執行拘役30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