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0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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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鴻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鴻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鴻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即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鴻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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