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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劉兆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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