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1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許佩珊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偉於交保後即經常失聯,並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有預備逃匿之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業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



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8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如能提出2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即無羈押之必要,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日繳納2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審結,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936號審理中,被告日後仍有遵期到庭之義務,且被告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無法單獨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責由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性,尚不因被告目前遵期到庭,而認已足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