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3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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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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