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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聖州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聖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聖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卓聖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104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10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8 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21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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