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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志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0月13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97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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