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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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隆謙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其他共犯,且本案槍枝、附屬零件及工具均遭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串證之可能;

被告雖曾因執行槍砲案件遭通緝,然因當時未住家中而未接獲通知,其遭通緝自行到案後,在入監期間表現良好,申請假釋均順利通過;

被告家人本案歷次庭期均到場關切,且羈押期間每日皆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並與女友結成連理,亟盼早日與摯愛親人共享天倫,請求鈞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恐有畏罪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另案槍砲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檢察官執行時逃匿,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其無滅證、串證之可能,而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又聲請意旨另主張:其遭通緝自行到案後,在入監期間表現良好,申請假釋均順利通過云云,惟查被告因前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逃匿,在101 年8 月27日通緝在案,而至102 年10月24日始遭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足見其顯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況本案已告審結,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顯然遠重於其前案刑度,相較之下,被告更具畏罪逃亡之傾向,是本院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上級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亦陳:本案被告於前案入監期間表現良好,申請假釋均順利通過,且其家人在被告羈押期間均到庭關切,亦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並與女友結成連理,亟盼早日與摯愛親人共享天倫云云,惟被告家人有無到庭旁聽、是否前往監所探視被告及被告婚姻狀況為何,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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