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76,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莊博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莊博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准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2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