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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2月29日」;
編號2 、3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編號6 、7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於106 年5 月10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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