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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財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財保因犯如附表所示叁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12罪「宣告刑」欄所載之「106 年聲字第591 號」,均應更正為「106 年度聲字第593 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3 、7 至10、12、17至25、28至3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而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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