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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龍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366 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供參照。
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第1款、第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
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志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然依卷內證人指訴及通訊監察譯文仍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準備程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至聲請意旨雖稱檢方已充分偵查,證據業已齊備,且本件並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是被告顯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院受託法官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理由,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基本天性,況被告亦一再否認上開犯嫌,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追訴、審判之相當或然率應屬甚高,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從而,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且本件受託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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