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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勇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25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兆庚106 執沒253 字第1215號函對受刑人之保管金進行強制執行,並酌留1,000 元,而保管金並非犯罪所得及個人私有財產,而是親人及友人先借受刑人購買日常用品及看診使用。
又監所看診之門診科別有限,受刑人若因身體不適需看診時,倘無法在監所內看診,即須外醫看診,所需費用除健保部分負擔外,另有交通計程車車資900 元,合計已1,000 餘元,是以每月僅預留1,000 元,實屬不足,受刑人剩餘刑期尚有12餘年,在監服刑之勞作金當足以完全支付犯罪所得之追徵,請求僅以受刑人在獄中之勞作金為沒收追徵之全部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第51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第54條第1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並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 目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足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矯正機關負擔,亦即受刑人在監之平日基本生活食宿、給養及醫治,均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更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所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 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庚106 執沒253 字第121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3 萬6,000 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保管金及勞作金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自難認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為沒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在監之平日基本生活食宿、給養及醫治,均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則於執行追徵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詳如前述,況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併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當已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亦無何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主張上開每月酌留之金額,若遇無法在監所內看診而需外醫看診情形,除支付健保部分負擔外,尚有交通計程車車資需自行負擔,合計已逾1,000 元,已然不足支應云云。
惟受刑人就診交通費用固屬自付範圍,然倘遇受刑人病況危急,基於病況急迫之照護就醫需求,監獄將主動安排交通事宜乙節,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 年2 月17日北監總保字第1062300602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
據此,受刑人若遇疾病非屬監所內附設之醫療門診所能即時救治,亦不至因受刑人無法自付交通費用前往監所外之醫療院所,而有生命安危之慮,是受刑人上開所陳,容非可採。
此外,受刑人自104 年7 月入監至106 年2 月6 日間,每月看診費用(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至多僅320 元,亦查無有何監所外就醫車資支出之紀錄;
又其入監期間所罹疾病,多為緊張性頭痛、皮膚炎等情,有前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之受刑人帳戶紀錄、就醫紀錄各1 份可參,足見其並無必須前往監所外就醫診療,並致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顯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情形,亦堪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檢察官執行後,每月酌留1,000 元,尚稱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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