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鍾俊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裁定有不得再行抗告之情形,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鍾俊川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為搜索扣押處分,經本院認該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6 年3 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而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之末段處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有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