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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意旨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合法定程式,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傅俊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警員李財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依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含擷取畫面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指稱:依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3日書函所示,員警於3分鐘內以同一機器連續對其進行2次酒測,係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時即已就此部分提出抗辯,且其此部分抗辯,業經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㈣,以「又被告雖另以其已完成第1次酒測而未檢測出酒精濃度,員警不得再進行第2次酒測等語置辯。
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2.固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見,於進行酒測前,員警先向被告詢問飲用之酒類數量、飲用時間,經被告自行回答已飲用完畢1 小時,惟員警仍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被告亦確實漱口數次,於進行第1 次酒測前,員警拿出以塑膠袋包裝未經拆封之全新吹管予被告確認後,始將該吹管之外包裝袋拆封,繼之開啟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 毫克/公升」後,被告開始進行第1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復顯示「測試失敗」,此時員警告知被告因口腔酒精測試失敗,可能是被告嘴巴酒精比較重的關係,要求被告等一下多漱口,其後螢幕即顯示「口腔酒精」,約 2秒後螢幕顯示「重新開始測試」,此時員警再次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經被告漱口4次後,員警準備對被告進行第2次酒測並操作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毫克/公升」後,被告開始進行第2 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即顯示「0.34 毫克/公升」,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畫面1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9頁),另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檢測時間為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2分者,其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檢測時間為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4分者,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 毫克/公升」,有上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 毫克/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
輔以證人李財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種儀器是新的,當時我們有去上課,假設性你含一口酒在口內沒有吞下去,你吐掉後,用這臺機器測,測出來就會顯示口腔酒精,但用之前舊式的機器測,還是會顯現酒測值出來,這就是所謂的口腔酒精;
上課時老師有當場示範,喝一口58度高粱在嘴巴內沒有吞下去,然後再把酒吐掉,使用新式的酒測器顯示的結果是口腔酒精,再使用舊式酒測器測的話是每公升1 點多毫克,之後老師漱完口之後,再次新舊酒測器一起使用,新舊酒測器測出來都是每公升0.00毫克,這代表新的機器可以排除掉一些舊式酒測器對受測人造成不利的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益足徵被告該次檢測所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相較於過去舊式之測試器,因能分辨出口腔殘留酒精及體內含酒精之不同,而會在檢出口腔殘留酒精時顯示「測試失敗」、「口腔酒精」。
因之,被告第一次檢測結果出現之「測試失敗」、「口腔酒精」,係因被告經測出口腔殘留酒精而檢測失敗,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自非屬上開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2.所稱完成檢測後不得再實施第2 次檢測,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而應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之情形,則證人李財鋒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3.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之規定,於被告第1次檢測因口腔酒精而檢測失敗後,對被告進行第2次檢測,自無何違反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之處。」
等語,說明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則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再次爭執警員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再執如附件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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