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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邱意茹(原名:邱桂英)
傅俊龍(原名:傅隆治、傅木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5日(聲請人林天賜經判決無罪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有罪部分既經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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