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判,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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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復偵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復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4日經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2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是犯罪行為之成立,除須有客觀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備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

是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罪之罪嫌,除其行為上須符合上開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意,亦即被告主觀上必須認識到其對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卻猶故意為之時,犯罪始克成立。

四、本案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05 年4 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於案發前雙方有見過面2 、3 次,吃過幾次飯,看過1 次電影,105 年4 月30日案發當天是被告在公司加班,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聊天過程中提及其未帶錢包,聲請人即表示願前來相助,並相約吃飯,嗣同日19時許雙方見面用完餐並前往停於被告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取車時,在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即先親吻聲請人之嘴巴、耳朵、脖子,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聲請人左胸,又將雙手伸入聲請人衣服內撫摸聲請人胸部、隔著褲子撫摸聲請人下體,而於被告撫摸聲請人身體期間,聲請人曾有口頭拒絕及伸手阻擋之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77 號【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聲請人所繪刑案現場繪製圖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此節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固不否認於其撫摸聲請人身體期間,聲請人曾有口頭拒絕及伸手阻擋之反應,僅辯稱:伊與聲請人是於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的,兩人有一起出門2 、3 次後,於105 年4 月30日兩人相約吃飯,因為是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伊覺得兩人應該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故吃完飯後去牽車時,伊覺得氣氛可以,沒事先問聲請人,在車上就親吻、撫摸她,她的確有推伊,但沒有很強烈,伊以為她是不好意思,所以有持續一下,但聲請人2 、3 次拒絕後,伊發現她是真的沒意願,就停下來等語。

則在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情狀下,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是覺得她沒有明確的拒絕我,她是有提到2 、3 次不舒服,我會意過來後,就停止這些動作,就在車上跟她聊了一下,因為氣氛有點尷尬,所以我覺得離開比較好......」、「......因為在打情罵俏的過程,有很多狀況,她是有提到:『發展太快了,不要』只是當下我以為她只是不好意思,所以沒有馬上停,等到我發現她有點驚恐,我就立刻停止,才會意過來,她是真的不想要進一步親密動作」、「我們是在交友網站認識,所以我覺得我們應該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吃完飯我們去牽車,在車上我就有去做親吻A 女(即指聲請人,下同)、撫摸的動作,我事先沒問A 女,因為當時在聊天,我覺得氣氛可以,所以我就嘗試做這些動作,A 女確實有推我,但沒有很強烈,我以為是不好意思,所以有持續一下,但A 女2 、3次拒絕後,我發現A 女真的沒意願,所以就停下。」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固可見被告在為上開親密行為之際,確實知悉聲請人有出言拒絕、以手攔阻之情形,惟其始終供稱其係以為聲請人上開反應僅係因害羞而有所推辭,故未立即停止其對聲請人之肢體碰觸,直到其發現聲請人確無意願時,即停止其行為。

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係證稱:「我有口頭的拒絕,還有用手的阻擋,我覺得這樣已經很明白告訴他,我並不想要做這些事情,但我不敢喊叫,因為我怕他惱羞成怒,因為我跟他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哪種類型的男人,因為有的男人,是會愈叫愈興奮,我當下覺得我還是先柔順的順從他。」

、「......被告先親我嘴巴,我嚇一跳,我要往後退,但被告的雙手捧著我的臉,所以我無法退開,我嚇一跳,心裡想說是交往過程,但是接下來被告用手摸我胸部,我用手壓住胸口,不讓被告把手伸進來,但被告還是把手伸進來,我口頭上有說我不要,被告摸完胸部,還要摸我下體、屁股,我用手推被告,還抓住被告的手,但當時停車場沒人,所以我就不敢激烈反抗,就是慢慢跟被告周旋,就是被告要摸我,我就擋,一直跟被告打太極拳,被告問我是否要去旅館,我說不要,約30分鐘,被告慢慢冷靜,被告說他要回家,就自己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親吻,原先認為是交往過程,並無明顯拒絕之反應,嗣被告進一步為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時,聲請人始出言拒絕並以手攔阻被告碰觸其身體,惟其當下顯係採取較和緩之姿態與被告周旋,復考量兩人相識背景,其等確係透過交友網站上認識,均意在交友作伴,且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已見面吃飯2 、3 次,並非毫不熟悉之陌生人,被告因而認為聲請人應對其有一定程度之好感方會持續碰面,與常情並不相違,此由聲請人前揭證稱:伊以為被告吻伊嘴巴是交往過程等語亦足徵之。

又衡以成年男女親密互動,每次親密底線在哪裡均不盡一致,通常多於互動過程中視對方之反應試探底線所在,是以被告基於上述兩人往來之背景及雙方互有好感之認知,於案發時、地試圖與聲請人有更親密之互動,復因見聲請人當時對其親吻行為無拒絕反應,且對於其進一步撫摸其身體之行為時,始採取較和緩之拒絕態度,被告主觀上因而一時誤認聲請人對於其進一步之身體撫摸,係因害羞而虛與推辭,而未於第一時間停止所為,因而持續撫摸聲請人身體以試探其反應等情,尚非毫無可能,況雙方經檢察官安排試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時,聲請人向促進者敘述案情經過亦表示:「......在車上謝先生就開始吻我及撫摸身體,我推開他的手,但因為並不強烈,所以有持續上述行為,我拒絕他幾次後,他發現我是真的沒意願,才停止動作。」

等語,有同署105年8 月29日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評估表、個案會談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5 年度復偵字第17號卷【下稱復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之際,確未發現聲請人內心拒絕之真意,而於發現聲請人確無與其發展身體親密關係之意願時,即為停手,自難遽認被告先前碰觸聲請人身體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欲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㈡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既已知悉聲請人曾有出言拒絕及伸手阻擋之情形,卻未立即罷手,仍持續以強制力撫摸聲請人之胸部及下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釐清聲請人之意思,斷章擷取聲請人之初始表示,作為聲請人對被告全部行為主觀認知之判斷,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邏輯錯置之重大違誤云云。

查被告親吻聲請人後,於進一步撫摸聲請人身體期間,被告固知悉聲請人有出言抗拒及伸手阻擋其碰觸之情形,惟被告係基於雙方結識情形以及聲請人一開始未反對其親吻行為,遂將聲請人嗣後和緩之拒絕行徑誤認為係聲請人之羞怯反應,因而在未發現聲請人拒絕之真意前仍持續撫摸聲請人身體等節,尚非全盤無稽,則依本案事證,既難排除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上開誤解之可能,自難推論其有何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均係就整體案發情節過程予以評價認定,並無片面擷取聲請人證詞而斷章取義之處,聲請意旨上揭指謫容有誤會。

㈢又聲請意旨雖強調聲請人係因事發時位處於被告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環境昏暗,並無任何警衛或第三人可得求助,且係初次遭逢此情,腦袋一片空白,只求脫身,並因懼怕被告惱羞成怒招致報復而不敢激烈反抗,被告所為實已構成以強制力猥褻聲請人云云。

則依聲請人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而不敢激烈反抗被告行為等節,衡情固屬合理,惟被告於行為當下僅可能由聲請人之客觀反應來探知聲請人心意,尚難直接明白聲請人內心想法。

則綜合雙方往來情形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可能讓被告一時誤以為聲請人僅係因害羞而推阻,因而未能立即停手,直到被告意會聲請人確無意願,被告即停止其行為,已如前述,由此實難徵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猥褻犯意或性騷擾之意圖。

況以當時兩人所處無他人在場之地下停車場而言,倘若被告真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可無視聲請人反應繼續遂行其犯行,並無停手之理由,惟被告仍在意會聲請人推阻反應之真意時,即停止其所為,實難認其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可言。

另聲請意旨雖以案發後聲請人心理相當不悅、難受,並產生憤怒的情緒,可見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惟案發後聲請人雖深感委屈,遲遲未能回復情緒,然此亦與其事後向被告反應其感覺不舒服,被告竟即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而處理態度不佳有關,此由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案發後有傳LINE跟被告表示此已造成伊困擾,但被告說他覺得伊們不適合,伊要被告道歉,被告就封鎖伊的LINE、電話,伊再透過朋友要被告道歉,被告又封鎖伊朋友,伊才提告,造成伊二度傷害等語可知(見偵卷第22頁、第42頁)。

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固應予尊重,然此屬其個人對被告所為之主觀感受,尚難執以推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上開罪名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聲請意旨雖引用被告於雙方試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時表示:「我有認知自己的行為有錯喔」等語,認為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惟參諸該次會談紀錄(見復偵卷第24頁),此顯係被告針對聲請人指謫其未認錯,才是造成本案透過修復式司法亦難以解決的原因之一,而為之回應,然依被告上開所言,其究係承認其行為何處有錯並不明確,或僅係認為其有道德上應致歉之處,或可能係為安撫聲請人所為之言語等等,皆有可能,並無從據此推知其係自白犯罪或坦承有本案主觀上之犯意,尚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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