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判,2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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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吉富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江武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0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武達與聲請人余吉富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小之同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我很累,算瘋嗎?」、「改天0411我會打電話給你們,問我瘋了嗎?」、「這時候你們再去抉擇選誰該活」、「今晚我也突然醒了!一切多明了,我多知道了!」、「幹」等訊息至「明志國小」群組內,使亦為群組內一員之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乃針對群組為之,客觀上並無針對聲請人之指稱或暗示出現,是以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聲請人個人之臆測。

又觀諸上開用語均屬情緒性抱怨字眼,該內容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將使用何方式造成聲請人身心恐懼或危害,核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縱聲請人因而心生不快,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犯意。

㈡雖聲請人提出其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1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話紀錄擷圖,此核與被告上開訊息中「0411」之用語有關,然此究僅係表明時間之意、或確有針對聲請人之意,並非無疑,並不足逕認上開言語均係針對聲請人所發送,是以,應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嫌疑不足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訊息中「0411」之用語,顯然與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11分與被告之通話有關,如何能謂並非針對聲請人之指稱或暗示?又被告上開訊息中「你們再去抉擇選誰該活」之用語,既係在要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數群組成員抉擇何人該活、何人該死之意,顯然已屬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等重要法益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

且聲請人因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行為,已因此前往新光醫院精神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醫,並經診斷出聲請人確實出現焦慮之狀態,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1日報案時甚且有自殺之念頭,均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感受驚恐之情狀,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

經查:㈠被告前揭所傳送之「我很累,算瘋嗎?」、「改天0411我會打電話給你們,問我瘋了嗎?」、「這時候你們再去抉擇選誰該活」、「今晚我也突然醒了!一切多明了,我多知道了!」、「幹」等訊息,均係依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擷圖為其佐證。

然依被告最初之用語「我很累,算瘋嗎?」、「改天0411我會打電話給你們,問我瘋了嗎?」觀之,衡諸常理而言,較可能係針對「群組內他人詢問被告情緒狀況」之下所為之回應,而難認係被告於毫無相關討論下自行所為之無目的發言。

是以,若欲判斷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本應以完整之群組內對話紀錄加以佐證,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擷圖中,並無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之群組訊息內容,是顯然無從僅憑此等現存之擷圖,即遽以斷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除針對被告之惡害通知外,確無其他未涉犯罪之可能性存在。

㈡至於聲請人固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11分曾與被告通話,而此時間點與被告訊息內之「0411」用語相符,然此無非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有所不滿,除此之外,再無從遽認被告將僅因此等些微不滿即生恐嚇聲請人之動機。

況聲請人於閱讀被告上開訊息後,復於105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至4 時10分許陸續傳送「你是指要我死嗎?…不要亂開玩笑喔!…」、「昨天關公托夢給我,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南無阿彌陀佛」、「沒有人有權利決定任何人的生死」等訊息至上開群組中,有前揭聲請人手機擷圖可佐,益徵聲請人縱認被告之訊息具有針對性,仍得於閱讀後發送相關訊息對被告進行質疑、爭辯,則聲請人是否僅因被告上開訊息即受有內心之恐懼,亦顯屬可疑。

㈢至於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載有聲請人患有「焦慮狀態」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其上所載聲請人初次就診時間為「105 年10月12日」,既在本案被告傳送訊息之前,自難認其診斷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

另聲請人於再議駁回前並未提出之相關資料、或對於本案犯罪動機之懷疑,縱於本件聲請中加以提出,然揆諸前揭說明,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僅應就現存偵查中所得資料加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是均不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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