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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廖月治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2 月23日檢紀崑106 上聲議1498字第1060000145號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
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
等條文內容自明。
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蕭文昌涉有詐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應於7 日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再議期間末日為106 年1 月29日,因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1 日為春節連假,故聲請再議期間延至106 年2 月2 日,惟本件聲請再議狀遲至106 年2 月3 日始提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6 年2 月23日檢紀崑106 上聲議1498字第1060000145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該函文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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