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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羽筑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鄒春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民國106 年1 月16日告訴理由補充狀㈡之指訴內容,原偵查機關並未偵查,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且駁回再議機關未充分審酌再議內容,亦不知為何曾命原偵查機關補正,原偵查機關就此亦未續行偵查。
㈡駁回再議機關如何認定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理由交代不清,對此原偵查及駁回再議機關均未續行偵查,實有可議。
㈢偵查中所顯現之被告丙○○報案申請單、報案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各1 張、不實之親熱照片4 張等證據,已足認被告乙○○、丙○○偽造不實親熱照片,並向聲請人佯稱已報案,誘騙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日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且該和解書上並無被告乙○○、丙○○及聲請人等3 人之簽名,復僅有1 份,與一般社會通念上和解書型態不同,顯有詐欺情事。
爰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於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該處分書後,於106年4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原想與聲請人分手,但聲請人不願意,上開和解書與本票都是聲請人要簽的,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寫,也沒有對聲請人為恐嚇、詐欺或傷害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於105 年4 月19日發現被告乙○○的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的誇張聊天內容及與聲請人在床上的畫面,我要求聲請人與被告乙○○分手,不然要拿影片對聲請人提告,我與被告乙○○、聲請人在住處附近公園談和解,我說同意與被告乙○○離婚,但聲請人需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聲請人表示沒錢,最後我去派出所報案時,聲請人打電話來說允諾給付450 萬元,我則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最後聲請人同意書立和解書與本票,我與被告乙○○均未對聲請人為詐欺、恐嚇等不法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於105 年4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下稱大有派出所)指訴於被告乙○○行動電話內發現聲請人與被告乙○○於同年3 月5 日在汽車旅館內自拍的性愛影片,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聲請人則於同年4 月21日接受警方通知前往說明等情,此有被告丙○○於105 年4 月20日、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卷第49至52、57、58頁,下稱偵卷),另聲請人書立內容略以:因被告乙○○與聲請人通姦的事被抓到,被告丙○○去派出所報案,三人同意和解,和解條件為450 萬元,於105 年4 月20日至4 月27日結清等情之和解書及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該和解書之書立時間為105 年4 月19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書及本票各1 紙在卷可證(105 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第8 、9頁,下稱他卷),聲請人並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偵卷第52頁),另於偵查中自陳有於105年4月間在汽車旅館替被告乙○○口交,被告乙○○當場有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等情(偵卷第76頁),可認聲請人確有因被告丙○○發現其與被告乙○○間之通姦行為,而簽立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具狀指稱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係因被告乙○○於105 年4 月19日,將聲請人與其女兒葉○萱(101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帶至當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居所內,由被告乙○○、被告丙○○分別對聲請人出言恫嚇,被告乙○○復持置衣鐵架抽打聲請人女兒之腳底與腳趾等處,致受有腳底、腳趾紅腫等傷害,聲請人不得已簽立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云云。
然查,此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依聲請人所述,其稚齡女兒當時已受有傷害,聲請人卻未將之送醫診治,已悖於常情,且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1日就自身妨害家庭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先強調係遭被告乙○○違反其意願帶至汽車旅館內並強脫衣服,筆錄之末雖表明有遭被告乙○○、丙○○威脅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然並未提及被告丙○○上開出言恫嚇之內容及其女兒遭毆打之事等情(偵卷第50至52頁),是聲請人之指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冠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聲請人到場接受詢問時,態度有點不知所措,但不曾提到關於小孩的任何事情,也沒有說被關起來,聲請人只有說是被逼著簽本票及和解書,至於以如何具體方式被逼,聲請人沒有講清楚;
當時主要是聲請人委請的律師與告訴人之父親在一旁提供意見,沒有任何求救的態度或語氣等語(偵卷第153 頁),倘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1日前不久,曾遭被告乙○○等人以上開方式逼迫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為何不當場向警方敘明,而遲至105 年9 月6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他卷第3 至7 頁),是其指訴已與常情不符,而疑點重重。
再者,被告乙○○與聲請人嗣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為性交行為而為被告丙○○帶同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偵卷第41、42頁),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乙○○與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當場遭查獲性行為之錄影畫面,聲請人當場並無遭脅迫或非任意為性交之情事,此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40至44頁),倘聲請人確有於105 年4 月19日遭被告乙○○夥同被告丙○○恐嚇、傷害或詐欺而簽立本票及和解書,殊難想像聲請人仍願於同年4 月29日再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對此,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105 年4 月29日係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云云,然此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可採,又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游智超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9日被告丙○○至派出所報案,我陪同前往當時碧華街住處,當場發現被告乙○○與聲請人通姦,聲請人當時在屋內未曾表示任何被脅迫簽立本票、和解書或遭強制性交等情事,是到了派出所,律師與告訴人之父隨後到場後,才表示是遭被告乙○○強制性交,當時我陪同被告丙○○到屋內時,見到被告乙○○的女兒與聲請人的女兒一起看電視還玩得很開心,聲請人的女兒當時也沒有呼救之情形等語(偵卷第154 頁),是倘聲請人之女兒於105 年4 月19日曾遭被告乙○○等人傷害,何以聲請人仍於同年4 月29日帶同其女在該址玩樂,而與被告乙○○同在一室,可認聲請人所述不合情理,且聲請人對被告乙○○所提告前於105 年4 月間於汽車旅館及同年4 月29日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罪嫌不足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6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指述,聲請人先於105 年4 月間在汽車旅館所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復於同年4 月19日遭被告乙○○、丙○○以上開方式逼迫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另於同年4 月29日再度前往被告乙○○居所遭強制性交,聲請人不僅未立即尋求親友或警察協助,反一再與被告乙○○聯繫,與一般犯罪或性侵害被害人之常態反應情狀不符,其所述情節,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違背,且互相矛盾,所述實難憑採。
是聲請人所述曾遭被告乙○○等人恐嚇、詐欺及傷害而不得已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云云,所述不合情理,且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故實難認被告乙○○、丙○○有何恐嚇、詐欺或傷害犯行。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乙○○、丙○○偽造不實親熱照片,並向聲請人佯稱已報案,誘騙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日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且該和解書與常情不符,顯係遭詐騙云云。
然查,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乙○○行動電話中之汽車旅館影片,畫面中確實有1 名女子替被告乙○○為口交,此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7至40頁),該等影像擷取照片與被告丙○○於警詢所提出聲請人之影像照片相符(偵卷第62頁),而聲請人亦坦認確有於105 年4 月間先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乙○○發生第1 次性行為,第2 次性行為則是於105 年4 月29日在被告乙○○家中發生等情(偵卷第76頁),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該性愛照片之情事。
且就雙方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之緣委,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被告乙○○的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乙○○與聲請人在床上的畫面,曾向聲請人表明不能賠償將提告,而與聲請人在住處附近公園談和解,後來我去派出所報案時,聲請人打電話來說允諾給付450 萬元等語(偵卷第148 頁),而被告丙○○於105年4月20日前往大有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告妨害家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69頁),是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簽立和解書之際,被告丙○○雖尚未至警察局提出告訴,然被告丙○○已曾向聲請人稱未能和解將提告,其所言核與和解書記載因被告乙○○與聲請人通姦被抓到,被告丙○○去報案而和解等情並無重大不符之處,且聲請人係為消彌上開妨害家庭訴訟糾紛而簽立本票及和解書,被告丙○○亦確實有提出通姦告訴,是自難認被告乙○○、丙○○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另聲請人所書立之和解書下方記載有聲請人之署名及基本資料,並按有指印,此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8頁),並非全無當事人簽名,而和解書之簽立格式與份數,實與聲請人有無遭受詐騙間並無關連性,是縱被告乙○○、丙○○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並僅有簽立1份和解書,亦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
況原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均業已詳述被告乙○○等人並未詐騙聲請人之理由,故聲請意旨認駁回再議機關就被告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聲請人有無陷於錯誤等情,理由交代不清,亦未續行偵查,顯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聲請意旨質疑為何駁回再議機關曾命原偵查機關補正,原處分機關亦未續行偵查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將本案檢送再議時,漏未將105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卷宗一併檢送,而經駁回再議機關通知補正,經原處分機關補正完畢,駁回再議機關始完成再議審查程序,此有駁回再議機關106 年2 月20日檢紀堂106 上聲議1572字第1060000196號函1 紙在卷可佐(他字第1380號卷第1 頁),是駁回再議機關於原處分機關補齊卷證資料後,再行駁回再議,程序上並無違誤,亦無偵查不完備之處。
㈤聲請意旨認其所提出106 年1 月16日(原告訴狀表頭日期誤寫為105 年9 月6 日)告訴理由補充狀㈡之指訴內容(106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第6 至15頁),原偵查機關並未偵查,且駁回再議機關未充分審酌再議內容云云。
惟查,聲請人106 年1 月16日告訴狀內所指摘關於如何受被告乙○○等人施以詐欺或傷害或恐嚇等方式,而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等節,此業經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偵查未完備或應起訴而未予起訴之情事,至其餘所提及被告乙○○等人於105 年4 月29日謊報現行犯部分,此非原不起訴處分內容範圍,亦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以刑法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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