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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偉漢
被 告 周昕沛(原名周淑華、周衣紡、周誼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第262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聲請人誤載為自訴)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若欲聲請交付審判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而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增訂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非係認應先由律師仔細研究案件後,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之情形,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具備此一要件,若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則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此一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甚明。
前揭「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之規定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並非期日,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4條關於期日之規定甚明,聲請人劉偉漢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聲請期日變更或延展,應有誤會。
四、再查:㈠聲請人劉偉漢以被告周昕沛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偵字21616 號、第26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4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
且聲請人並非律師,亦未檢附律師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至聲請人另稱其因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無法與具有本院執行業務資格之律師律見委託,故無法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提出聲請期日變更延展云云。
惟本案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縱未遲誤期間仍屬不合法。
且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經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甚詳,又其係於同年月25日向監所提出該聲請狀聲請為交付審判(誤載為聲請自訴),亦未有遲誤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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