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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玻璃瓶壹只、打火機壹個、抹布壹條及紙張壹張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易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易因與前雇主郭大連豐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其明知郭大連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為現供郭大連豐及家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燃料,倘予以點燃而未及時撲滅,自足引發強烈火勢而延燒。
詎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9 時7 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玻璃瓶1 只、抹布1 條、打火機1 個及紙張1 張,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3元之95無鉛汽油,盛裝在上開玻璃瓶瓶內,旋於同日9 時15分許至郭大連豐上開住宅前,將汽油倒在該處門口前方地板,並將抹布丟置於汽油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丟至地上引燃火勢,火勢旋即延燒至該處之鋁門,幸經鄰居及時發現迅速撲滅火勢並通知上址屋主郭四川(即郭大連豐之父),始未燒燬系爭住宅之重要結構致未得逞,郭四川並旋即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到場於上址水溝旁扣得前揭玻璃瓶1 只及燃燒半毀之抹布1 條、紙張1張,並在上址附近見陳易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陳易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等物品,且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長黃婉綾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1 瓶鹼性離子水(價值28元)飲用而竊取得手。
嗣黃婉綾發現陳易飲用上開瓶裝水,旋要求陳易結帳,陳易始表明無足夠金錢支付,黃婉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諸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竊盜之犯行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
復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㈠郭四川為郭大連豐之父,上址住宅為郭四川、其配偶、媳婦、孫子同居之住處;
105 年12月6 日9 時20分許,郭四川及其配偶均在屋內,郭四川因聽聞屋外有人喊叫,至門口一看方知發生火災,幸好鄰居正在屋外講電話,發現火勢後旋即持滅火器撲滅,所以只有鋁門及門口地板燒黑,而該鋁門事後已經修好等情,業據證人郭四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667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51至53頁);
而警方獲報到場於上址水溝旁扣得玻璃瓶1 只及燃燒半毀之抹布1 條、紙張1 張,並在上址附近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等物品一節,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至30頁)。
㈡黃婉綾為前揭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於同年月16日21時10分,被告趁店長黃婉綾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1 瓶鹼性離子水飲用一情,業經證人黃婉綾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6至30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對系爭住宅放火,幸經附近鄰居發現後立即將火勢撲滅,系爭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此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即起意放火,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因案發時間為上午人流眾多之際,故旋由他人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受損範圍僅上址門口鋁門,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致歉,堪認其犯後悔意甚殷,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一第52頁),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情形,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且盼被告勿忘被害人寬厚之心,並顧念家中尚有2 名子女待其撫養,能重啟自新、別再衝動行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前雇主心生不滿,即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為縱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且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所為均顯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被害人實際受損範圍僅上址門口鋁門,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竊盜行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上開2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及尚有2 名子女待其撫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瓶1 只、打火機1 個、抹布1 條及紙張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 張,係被告犯本案之證據,而非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鹼性離子水1 瓶,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其價值僅28元尚屬低微,且被害人亦表明不用提出告訴(見偵卷二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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