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與「QQ」通訊軟體暱稱為
- 二、案經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黃欣茹、陳信良、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有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佳鴻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鴻與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及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院之判斷:
-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吳佳鴻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被告吳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 三、被告吳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4、6、8、9所示犯行部分:
- 肆、退併辦部分:
-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 二、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68號移送併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
-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37241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洪啓惟
吳佳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吳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5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5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韋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啓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佳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9 所示被害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與「QQ」通訊軟體暱稱為「尼呀」、「昨天那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招攬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其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招攬洪啓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洪啓惟再於翌日(5 日)介紹吳佳鴻共同擔任車手,並由吳韋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洪啓惟,交付可供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讀卡機、傳統手機以及已下載「QQ」通訊軟體、並建有「尼呀」、「昨天那個人」等2 聯絡人之智慧型手機後,隨即由「尼呀」直接指示洪啓惟、吳佳鴻分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設有民營黑貓宅急便、桃園市區設有空軍一號宅急便等快遞公司之置物櫃內收取黃慈萍、左文貫、吳伯超、陳銘鐘、許寳月、陳明輝、吳怡婷(其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在案)、王乃巧、劉原廷(其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在案)、陳嬿如(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33號判決在案)、王曉峰(其所涉犯行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陳怡璇、鄭淑文、陳黎娜及賈耀德(其等所涉犯行,另命警偵辦)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嗣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洪揚澤、杜嘉玲、黃欣茹、陳信良、陳文昇、譚駿傑、陳欣汝、許育誠、林俊成、陳建村、邱詩惠、廖茂剴、林珊慧、林靖哲、邱中農、周歆穎、呂珮嘉(下合稱李心茹等21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簡士軒、吳韋奇聯繫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洪啓惟、吳佳鴻,洪啓惟即自105 年9 月4 日起、吳佳鴻則自105 年9 月5 日起與洪啓惟共同提領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吳佳鴻提領附表一編號4 至6 、8 、9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詳後述)。
嗣其等2 人領得款項後,即依「昨天那個人」指示之時、地,將款項分次交付予「昨天那個人」或交付予吳韋奇,再由吳韋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寄詐欺集團成員,洪啓惟、吳佳鴻並自行抵扣領得款項1%作為報酬,吳韋奇則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李心茹等21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TM 取款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黃欣茹、陳信良、杜嘉玲、洪揚擇、譚駿傑、陳欣汝、許育誠、陳建村、邱詩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邱中農、周歆穎、呂珮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吳韋奇以及被告簡士軒、洪啓惟、吳佳鴻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卷二第233 、258 、4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 至231 、256 至257 、422 、466 頁、卷三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茹、劉奕君、邱敏惠、廖文駿、黃欣茹、陳信良、杜嘉玲、被害人陳文昇、告訴人洪揚澤、譚駿傑、許育誠、被害人林俊成、告訴人邱詩惠、廖茂剴、林靖哲、林珊慧、周歆穎、呂珮嘉、邱中農、陳欣汝、陳建村警詢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73 號卷第24至27、28至29頁【下稱105 偵33273 卷】、10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卷二第5 至7 、23至26、48至50、62至63、127 至129 、141 至142 、153 至154 、174 至176、192 至19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卷三第6 至7 、19至20、29至30、39至42、57至58、82至83、104 至107 頁【下稱105 偵33718 卷二、卷三】、106 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9 至10頁【下稱106 偵2575卷】、105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卷第12至14、15至17頁【下稱105 偵33947 卷】),並有㈠如附表一所示李心茹等21人各自受詐騙之證據資料,包含:【告訴人李心茹】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劉奕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邱敏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設定警示帳戶列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文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文駿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 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欣茹】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ATM 跨行存款通知簡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信良】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嘉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手寫匯款紀錄、【被害人陳文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紙、郵政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揚擇】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譚駿傑】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許育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家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黃保連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VISA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林俊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治安事故摘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邱詩惠】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廖茂剴】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靖哲】帳戶個資檢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銀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林珊慧】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1299號函文及函附林珊慧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周歆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歆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呂珮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邱中農】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陳欣汝】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建村】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陳建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
㈡其他共通證據資料,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9 月9 、10、13日提款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3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34 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儲字第1050198808號函文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11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3632號函及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詐欺匯款及提領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10月14日嘉義營字第10500039821 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儲字第105018442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1037號函及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538801號函及函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0 ○0○○○路000 號提款紀錄(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提款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提款紀錄、被害人(22)匯款紀錄一覽表、犯嫌吳佳鴻、洪啓惟車手取款時間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4 日提款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9 月5 日行車路線、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4 日提款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9 日提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10日提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紀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105 年9 月12日提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5 年9 月12日提款資料)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5 年12月14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120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3522 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回覆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 易明細及代號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10月6 日合金中和字第1050003541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㈢本案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5 年10月12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092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3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33027 號書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398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帳戶個資檢視、陳黎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文貫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證件及影像、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許寶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吳怡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開戶證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482號函及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陳銘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吳伯超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吳伯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東分局之偵查隊偵辦吳伯超詐欺案相片、提款影像光碟片3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6336號函及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陳明輝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11月2 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3355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證件影本、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影像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明輝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0月12日桃營字第1051801070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陳明輝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407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之開戶證件影本、基本資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 個人戶)、聯邦銀行各項存款/ 往來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及交易代號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 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702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CIF 維護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5 年10月13日東新竹存字第1055002958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12月28日基存字第107500549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56 號卷第40、41至56、57、58至60、77至78、79至82、83至89頁【下稱105 偵32756卷】、105 偵33273 卷第30、32、33至43、44至47、48至54、72至73、74至75、76至77、78至80、81至86頁、105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卷第5 至7、14 、167 、168 、169 、274至276 頁【下稱105 偵28956 卷】、105 偵33718 卷一第13至14、15、74至94、95 至102頁、卷二第3 、4 、8 至16、18至19、20至22、30 至44 、45、46、47、51至60、61、64至69、71、124 至126 、130 至134 、137 至138 、139 至14 0、143 至151 、152 、155 至159 、173 、177 至186、187 至188 、189 至191 、197 至2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53至57、71、73、75、79頁【下稱士林地檢106 偵94卷】、105 偵33718 卷三第4至5 、8 至12、14 至15 、16、17、18、21至26、28、32至35、36、37、38、43 至54 、56、60至66頁、105 偵32756卷第90至93頁、105 偵33718 卷三第67至69、80至81、84至99、102 至103 、108 至11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87 號卷第17至18頁【下稱105 偵34887卷】、105 偵33718 卷三第70、72至75、77頁、105 偵34887 卷第22、41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 947號卷第18至22、23至24、25、26、27至31、32至38頁【下稱105 偵33947 卷】、105 偵34887 卷第41至46頁、105 偵33947 卷第18至22、23至24、25、26、27至31、32至38頁、105 偵34331 卷第20至22、24至26、27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17至18、22至25、26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第46頁正反面【下稱桃園地檢106 他1995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9、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4號案件岡山分局卷第8至10、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106 偵2575卷第36至38、41至4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至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138 至145 、146 至153 頁反面、154 至16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二第340 至343 頁【下稱106 偵8608卷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39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7 至349 頁),足認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被告吳佳鴻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犯行、被告吳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犯行,與事實欄所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縱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被告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2、14、17至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被告吳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吳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依被告吳韋奇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簡士軒、吳佳鴻、洪啓惟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簡士軒負責招攬車手,由被告吳韋奇負責聯繫、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聯絡及犯罪工具,並由被告洪啓惟、吳佳鴻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李心茹等21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次數,以及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被告洪啓惟業與告訴人李心茹,暨與被告吳佳鴻共同與告訴人杜嘉玲、洪揚擇、陳信良、廖文駿、許育誠、邱詩惠、廖茂剴、林珊慧、林靖哲、呂珮嘉、邱中農、李衍沛、被害人林俊成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77至83、93至127 頁之和解書、調解筆錄、領取現金簽收單、相關匯款單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吳佳鴻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就本件參與分工之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又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各次參與方式或提款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
㈡被告簡士軒自始均否認其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互核共同被告吳韋奇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簡士軒的報酬如何計算,簡士軒去找車手的人選,有沒有領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06 偵8608卷一第9 頁正反面),及共同被告洪啓惟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簡士軒是以每個星期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46 號卷第23至24頁【下稱105 偵34546 卷】),嗣陳稱:被告吳韋奇表示其與被告簡士軒是一個禮拜結算,1 人抽1%,後來我跟被告吳韋奇聊天時,被告吳韋奇詢問我,被告簡士軒有無向我借錢,我說有,被告吳韋奇叫我不要借給被告簡士軒,因為被告簡士軒有欠被告吳韋奇10幾萬,所以被告吳韋奇說他也不會給被告簡士軒1%的酬勞等語(見105 偵34546 卷第30至31頁),可徵被告洪啓惟雖表示其係經由被告吳韋奇告知始知悉被告簡士軒如何領取報酬,然被告吳韋奇卻陳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簡士軒有無領取報酬暨報酬如何計算等節,則被告洪啓惟所陳稱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真實性自非無疑,嗣其復陳稱被告吳韋奇向其表示因與被告簡士軒有債務糾紛而不欲將報酬給付被告簡士軒,故被告簡士軒實際上有無領取本案報酬,容有疑問,經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簡士軒確有實際獲取報酬及報酬數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簡士軒有無領得報酬及數額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韋奇於偵訊時供稱:我總共獲利就是3 萬6,0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76 號卷第36至37頁【下稱105 偵33576 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總共拿到3 萬6,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 頁),上開報酬雖未扣案,惟核係被告吳韋奇直接因實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吳韋奇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屬其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參諸被告洪啓惟、吳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其等各自可分得之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亦即其等2 人平分提領金額的2%,倘若為被告洪啓惟自行領款,即由被告洪啓惟領得2%提領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頁),可知被告洪啓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總計可得報酬為8,136 元(計算式:【2 萬+1 萬+1 萬3,000+1,000 】×2%+【9,000 +2 萬+1 萬1,000 】×1%+【2 萬+1 萬】×2%+【2 萬+2 萬+1 萬9,000 +2 萬+2萬+2 萬+2 萬+2 萬+2 萬+2 萬+1 萬+2 萬+1 萬+2 萬+1 萬1,900 +2 萬+1 萬+2 萬+1 萬7,000 +2 萬+2 萬+2 萬+800 +9, 000+9,900 +2 萬+2 萬+2 萬+800 +2 萬+8,100 +2 萬+1 萬+2 萬+9,100 +3 萬+2 萬+1 萬】×1%=8,136 );
而被告吳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總計可得報酬為4,666 元(計算式:【2 萬+2 萬+1 萬+2 萬+1 萬+2 萬+1 萬1,900 +2 萬+1 萬+2 萬+1 萬7,000 +2 萬+2 萬+2 萬+800 +9, 000+9,900 +2 萬+2 萬+2 萬+800 +2 萬+8,100 +2 萬+1 萬+2 萬+9,100 +3 萬+2 萬+1 萬】×1%=4,666 ),惟審酌被告洪啓惟業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及與被告吳佳鴻共同與附表一編號4 至6 、8 、12、13、15至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之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77至83、93至127 頁之和解書、調解筆錄、領取現金簽收單、相關匯款單據),則被告洪啓惟、吳佳鴻所支付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啓惟遭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正面有BRAVE 字樣)1 件,雖為其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此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非屬違禁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扣案之上開短袖上衣1 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所使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犯罪用之讀卡機等物,均非被告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所有,且上開工作手機、讀卡機均業經詐欺集團收回,有被告吳韋奇、洪啓惟、吳佳鴻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 頁、105 偵33273 卷第12頁、105 偵34887 卷第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佳鴻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鴻與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認被告吳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犯行,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吳佳鴻辯稱:其係於105 年9 月5 日始與被告洪啓惟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一起提款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洪啓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9 月4 日第1 天工作時,看到吳佳鴻在土城區廣明街的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我去該超商ATM 提款,提款後我向他提及這個工作,便邀請他加入,隔天105年9 月5 日他就跟我一起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105偵34 546卷第23頁),以及其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9 月4日都是我自己去提領,105 年9 月5 日以後我都跟吳佳鴻一起領款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76 號卷第114 頁【下稱105 偵35376 卷】),並參諸便利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於105 年9 月4 日之提款畫面均僅有被告洪啓惟1 人在卷可佐(見105 偵33273 卷第48至54頁、105 偵33718 卷一第77、79至80頁),堪認被告吳佳鴻確係於105 年9 月5 日以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未與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甚明。
㈡至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受騙後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積極證明其所匯出之款項係由被告吳佳鴻出面提款,或被告吳佳鴻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從而,綜合上揭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仍不足以採為被告吳佳鴻就此部分應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吳佳鴻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吳佳鴻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吳佳鴻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9 所示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
而就裁判上一罪,倘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同旨參照)。
二、被告吳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本案係於106 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而被告吳佳鴻被訴與被告簡士軒、吳韋奇、洪啓惟共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於105 年11月2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前案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審判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至403 頁、卷三第109 、236 之1 頁),是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時間、提領時間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 所示相同,則被告吳佳鴻被訴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吳佳鴻被訴附表一編號4 、6 、8 、9 所示犯行部分:其被訴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對於告訴人廖文駿先後接續詐欺①105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8 分所匯款之29,985元、②同年月4 日晚上9 時12分所匯款之29,985元、③同年月4 日晚上9 時14分所匯款之29,985元、④同年月4 日晚上9時21分所匯款之29,989元、⑤同年月5 日晚上6 時59分所匯款之17,985元、⑥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58分所匯款之29,985元、⑦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1 分所匯款之9,985 元之犯行,其中所犯⑥、⑦部分於前案業經起訴(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其被訴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對於告訴人杜嘉玲先後接續詐欺①同年月5 日晚上7時51分所匯款之29,985元、②同年月5 日晚上9 時5 分所匯款之99,988元、③同年月5 日晚上9 時12分所匯款之19,985元、④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30分所匯款之29,982元、⑤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16分所匯款之29,980元之犯行,其中所犯①部分於前案業經起訴(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並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其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對於告訴人陳信良先後接續詐欺①同年月5 日晚上6 時23分所匯款之29,989元、②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18分所匯款之30,000元、③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20分所匯款之30,000元、④同年月5日晚上8 時30分所匯款之29,985元之犯行,其中所犯④部分於前案業經起訴(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並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其被訴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對於被害人陳文昇先後接續詐取①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35分所匯款之29,985元、②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51分所匯款之27,123元、③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1 分所匯款之29,989元、④同年月5 日晚上9 時25分所匯款之29,989元之犯行,其中所犯①、②部分於前案業經起訴(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徵被告吳佳鴻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4 、6 、8 、9 所示本案犯行,均有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經前案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因屬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接續詐欺之行為,該部分若成罪,應與前案判決已論罪科刑部分成立接續犯,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抑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顯然有異,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應予分論併罰,職此,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應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自不待言。
二、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該案之被害人為李心茹、馮欣文、陳詠丞及傅本堯,其中李心茹部分固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列之被害人,然併辦卷內並無任何李心茹相關受騙資料,併案意旨書亦未敘明李心茹遭詐欺之時、地及金額,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另被害人馮欣文、陳詠丞及傅本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一相同,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04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董家瑄、吳亞臻、李祐慈、張簡君燁、黃薰誼、廖子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一相同,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37241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韓宗霖,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一相同,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陳怡廷、宋有容、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1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4 日下│105年9月4日 │交易未成功│土地銀行帳號2217│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⒈李心茹於警詢中之│
│(│李心茹│午4 時30分許,詐騙│下午5時16分 │(轉入帳號│82211 號帳戶(帳│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有誤) │戶申請人另命警偵│ │ 字第33273 號卷第│
│訴│年度偵│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辦) │ │ 24至27頁) │
│書│字第 │、郵局人員,謊稱告├──────┼─────┼────────┤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附│33273 │訴人李心茹先前消費│同日下午5時 │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111│ │ 易明細表2 紙、台│
│表│號卷)│,因內部人員作業疏│21分 │ │0000000000號帳戶│ │ 新銀行、新光銀行│
│二│ │失誤設為12件商品,│ │ │(帳戶申請人另命│ │ 、彰化銀行自動櫃│
│編│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警偵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號│ │員機解除,致告訴人├──────┼─────┼────────┤ │ 1 紙(同上卷第41│
│1 │ │李心茹陷於錯誤,依│同日下午5時 │2萬9,98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至42頁) │
│)│ │指示匯款。 │49分 │ │0000000000000 號│ │⒊附表一編號20帳戶│
│ │ │ │ │ │帳戶(帳戶申請人│ │ 之詐欺匯款及提領│
│ │ │ │ │ │另命警偵辦) │ │ 總表、客戶往來明│
│ │ │ ├──────┼─────┼────────┤ │ 細查詢單、中華郵│
│ │ │ │同日晚間6時 │2萬9,98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政帳號0000000000│
│ │ │ │11分 │ │00000000000000號│ │ 8211號帳戶之客戶│
│ │ │ │ │ │帳戶(帳戶申請人│ │ 歷史交易清單、玉│
│ │ │ │ │ │另命警偵辦) │ │ 山商業銀行帳號11│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同日晚間6時 │2萬9,985元│陳怡璇之台灣銀行│105年9月│新北市永│2萬元 │由洪啓│ 戶之存戶交易明細│
│ │ │ │30分 │ │帳號000000000000│4日晚間 │和區中正│ │惟單獨│ 整合查詢、彰化商│
│ │ │ │ │ │號帳戶 │6時51分 │路278 號│ │提領,│ 業銀行帳號510986│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全家便利├────┤吳佳鴻│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號20) │同日晚間│商店 │1萬元 │尚未加│ 交易明細查詢各1 │
│ │ │ │ │ │ │6時52分 │ │ │入詐騙│ 份(同上卷第32、│
│ │ │ │ │ │ │ │ │ │集團 │ 75、77、79、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20帳戶│
│ │ │ │ │ │ │ │ │ │ │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 片11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 │ 之30、48至54頁)│
├─┼───┼─────────┼──────┼─────┤ │ │ │ │ ├─────────┤
│2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4 日下│105年9月4日 │2萬9,985元│ ├────┼────┼────┤ │⒈劉奕君於警詢中之│
│(│劉奕君│午4 時59分許,詐騙│晚間6 時13分│ │ │105年9月│新北市永│1萬3,000│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 │4日晚間 │和區民生│元 │ │ 字第33273 號卷第│
│訴│年度偵│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6時59分 │路24號全│ │ │ 28至29頁) │
│書│字第 │、郵局人員,謊稱告│ │ │ ├────┤家便利商├────┤ │⒉附表一編號20帳戶│
│附│33273 │訴人劉奕君先前消費│ │ │ │同日晚間│店 │1,000 元│ │ 之詐欺匯款及提領│
│表│號卷)│,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7時許 │ │ │ │ 總表、基隆市政府│
│二│ │失誤設為12件商品,├──────┼─────┼────────┼────┴────┴────┴───┤ 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編│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同日晚間6時 │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110│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 澳坑派出所受理詐│
│號│ │員機解除,致告訴人│ │ │000000000 號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式簡│
│2 │ │劉奕君陷於錯誤,依│ │ │(帳戶申請人另命│ │ 便格式表各1 份(│
│)│ │指示匯款。 │ │ │警偵辦) │ │ 同上卷第32、46頁│
│ │ │ │ │ │ │ │ ) │
│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20帳戶│
│ │ │ │ │ │ │ │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
│ │ │ │ │ │ │ │ 詢單、郵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各1份(同上卷 │
│ │ │ │ │ │ │ │ 第75、77頁)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20帳戶│
│ │ │ │ │ │ │ │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11張(同上卷第│
│ │ │ │ │ │ │ │ 30、48至54頁) │
├─┼───┼─────────┼──────┼─────┼────────┼──────────────────┼─────────┤
│3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4 日晚│105年9月4日 │2萬9,963元│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⒈邱敏惠於警詢中之│
│(│邱敏惠│間7 時38分許,詐騙│晚間8時19分 │ │(非起訴書附表一│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之帳戶) │ │ 字第33718 卷二第│
│訴│年度偵│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5至7頁) │
│書│字第 │,謊稱告訴人邱敏惠│同日晚間8 時│2萬9,985元│ │ │⒉第一銀行、台新銀│
│附│33718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37分許 │ │ │ │ 行、中國信託自動│
│表│號)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 各1 紙(同上卷第│
│編│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同日晚間9 時│2萬9,985元│許寶月之玉山商業│ │ │ │ │ 16頁) │
│號│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50分 │ │銀行大昌分行帳號│ │ │ │ │⒊附表一編號10帳戶│
│3 │ │訴人邱敏惠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0 號│ │ │ │ │ 之交易明細(高雄│
│)│ │,依指示匯款。 │ │ │帳戶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 │ │ │(附表一編號10)│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 │ │ │ 第66頁) │
├─┼───┼─────────┼──────┼─────┤ ├────┼────┼────┼───┼─────────┤
│4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4 日晚│105年9月4日 │2萬9,985元│ │ │ │ │ │⒈廖文駿、王端平於│
│(│廖文駿│間7 時36分許,詐騙│晚間9 時8 分│ │ │ │ │ │ │ 警詢中之陳述(高│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訴│年度偵│為潮物部落格網站客│同日晚間9時 │2萬9,985元│ │ │ │ │ │ 營分局刑案偵查卷│
│書│字第 │服人員、郵局人員,│12分 │ │ │ │ │ │ │ 宗第27至33頁) │
│附│33718 │謊稱告訴人廖文駿先├──────┼─────┤ │ │ │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表│號) │前消費,因內部人員│同日晚間9時 │2萬9,985元│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同│
│二│ │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14分 │ │ │ │ │ │ │ 上卷第37頁) │
│編│ │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 │ │ │ │⒊附表一編號10帳戶│
│號│ │自動櫃員機解除12筆│同日晚間9時 │2萬9,989元│ │ │ │ │ │ 之交易明細、帳號│
│4 │ │交易,致告訴人廖文│21分 │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駿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匯款。 │ │ │ │ │ │ │ │ 批次查詢、附表一│
│ │ ├─────────┼──────┼─────┼────────┼────┴────┴────┴───┤ 編號2 帳戶存款帳│
│ │ │由廖文駿指示友人王│105年9月5日 │1萬7,985元│000000000000(帳│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 │ │瑞平以現金存款方式│晚間6時59分 │ │戶使用人所涉犯行│ │ 詢明細表(同上卷│
│ │ │代為匯款。 │ │ │,另命警偵辦) │ │ 第54、63、66頁)│
│ │ │ ├──────┼─────┼────────┼────┬────┬────┬───┤⒋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 │同(5)日晚 │2萬9,985元│黃慈萍之新光商業│105年9月│新北市永│9,000元 │吳佳鴻│ 之提款紀錄、中正│
│ │ │ │間7時58分 │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5 日晚間│和區中正│ │此部分│ 路559 號提款紀錄│
│ │ │ │ │ │0000000000000 號│8時21分 │路559 、│ │犯行經│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帳戶 │ │561 號1 │ │本院 │ 翻拍照片6張(105│
│ │ │ ├──────┼─────┤(附表一編號2 )├────┤、2 樓統├────┤105 年│ 年度偵字第33273 │
│ │ │ │同日晚間8時1│9,985元 │ │105年9月│一便利超│2萬元 │度訴字│ 卷第30頁、105 年│
│ │ │ │分 │ │ │5 日晚間│商 │ │第1159│ 度偵字第28956 卷│
│ │ │ │ │ │ │8時21分 │ │ │號判處│ 第168 頁、105年 │
│ │ │ │ │ │ │ │ │ │罪刑 │ 度偵字第33718卷 │
│ │ │ │ │ │ │ │ │ │ │ 一第102頁) │
├─┼───┼─────────┼──────┼─────┤ │ │ │ │ ├─────────┤
│5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晚│105年9月5日 │2萬2,985元│ │ │ │ │ │⒈洪揚擇於警詢中之│
│(│洪揚擇│間6 時43分許,詐騙│晚間8時16分 │ │ │ │ │ │ │ 陳述(橋頭地檢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440│
│訴│年度偵│為潮物部落格網站客│ │ │ │ │ │ │ │ 4 號案件岡山分局│
│書│字第 │服人員、銀行人員,│ │ │ ├────┤ ├────┤ │ 卷第6至7頁) │
│附│33718 │謊稱告訴人洪揚擇先│ │ │ │105年9月│ │1萬1,000│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表│號) │前消費,因內部人員│ │ │ │5日晚間 │ │元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二│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8時23分 │ │ │ │ (同上卷第11頁)│
│編│ │約定轉帳,須依指示│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2 帳戶│
│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9 │ │設定,致告訴人洪揚│ │ │ │ │ │ │ │ 明細查詢明細表(│
│)│ │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同上卷宗卷第8 頁│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 │ │ │ │ │ │ │ │ 之提款紀錄、中正│
│ │ │ │ │ │ │ │ │ │ │ 路559 號提款紀錄│
│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 │ 翻拍照片6張(105│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273 │
│ │ │ │ │ │ │ │ │ │ │ 卷第30頁、105 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28956 卷│
│ │ │ │ │ │ │ │ │ │ │ 第168 頁、105年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33718卷 │
│ │ │ │ │ │ │ │ │ │ │ 一第102頁) │
├─┼───┼─────────┼──────┼─────┤ │ │ │ │ ├─────────┤
│6 │告訴人│105 年9 月5 日某時│105年9月5日 │2萬9,985元│ │ │ │ │ │⒈杜嘉玲於警詢中之│
│(│杜嘉玲│許,詐欺集團成員打│晚間7時51分 │ │ │ │ │ │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電話佯裝為EZ網站客├──────┼─────┼────────┼────┼────┼────┼───┤ 字第33718 卷二第│
│訴│年度偵│服人員,謊稱告訴人│同日晚間9時5│9萬9,988元│陳銘鐘之土地銀行│ │ │ │ │ 127至129 頁) │
│書│字第 │杜嘉玲先前購買電影│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
│附│33718 │票,因工作人員作業├──────┼─────┤號帳戶 │ │ │ │ │ 託、國泰世華、新│
│表│號) │疏失誤設分期設定,│同日晚間9 時│1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8 )│ │ │ │ │ 光銀行銀行自動櫃│
│二│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21分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 │員機解除分期設定交│ │ │ │ │ │ │ │ 手寫匯款紀錄各1 │
│號│ │易,致告訴人杜嘉玲│ │ │ │ │ │ │ │ 紙(同上卷第137 │
│7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至138 頁) │
│)│ │款。 │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 │ │ │ │ │ │ │ │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 │ │ │ │ │ │ │ │ │ │ 明細查詢明細表、│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8 之歷│
│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 │ 同上卷宗卷第8頁 │
│ │ │ │ │ │ │ │ │ │ │ 、106 訴161 卷二│
│ │ │ ├──────┼─────┼────────┼────┴────┴────┴───┤ 第349頁) │
│ │ │ │同日晚間7 時│2萬9,982元│中華郵政帳號 │非被告提領或收取之帳戶 │⒋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 │3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之提款紀錄、中正│
│ │ │ │ │ │帳戶 │ │ 路559 號提款紀錄│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6張(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33273 │
│ │ │ │同日晚間8 時│2萬9,980元│ │ │ 卷第30頁、105 年│
│ │ │ │16分許 │ │ │ │ 度偵字第28956 卷│
│ │ │ │ │ │ │ │ 第168 頁、105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33718卷 │
│ │ │ │ │ │ │ │ 一第102頁) │
├─┼───┼─────────┼──────┼─────┼────────┼────┬────┬────┬───┼─────────┤
│7 │告訴人│105 年9 月4 日晚間│105年9月4日 │2萬9,987元│陳黎娜之中華郵政│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元 │由洪啓│⒈黃欣茹於警詢中之│
│(│黃欣茹│8 時54分許,詐騙集│晚間10時53分│ │蘆竹郵局帳號0121│4日晚間 │橋區新海│ │惟單獨│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團成員打電話佯裝為│ │ │0000000000號帳戶│10時59分│路80號OK│ │提領,│ 字第33718卷二第 │
│訴│年度偵│AH內衣褲官方網站工│ │ │(附表一編號22)├────┤便利商店├────┤吳佳鴻│ 48至50頁) │
│書│字第 │作人員,謊稱告訴人│ │ │ │105年9月│ │1萬元 │尚未加│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附│33718 │黃欣茹線上刷卡作業│ │ │ │4日晚間 │ │ │入詐騙│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表│號) │錯誤,導致12次扣款│ │ │ │11時 │ │ │集團 │ 3 紙、ATM 跨行存│
│二│ │手續,須依指示操作├──────┼─────┤ ├────┼────┼────┼───┤ 款通知簡訊(同上│
│編│ │自動櫃員機茹陷於錯│同日晚間11時│2萬9,985元│ │ │ │ │ │ 卷第56至58頁) │
│號│ │誤,依指示匯款。 │14分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22帳戶│
│5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 │ │同日晚間11時│2萬9,985元│ │ │ │ │ │ 單、查詢6 個月交│
│ │ │ │20分 │ │ │ │ │ │ │ 易/ 彙總登摺明細│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 存│
│ │ │ │同日晚間11時│2萬9,980元│ │ │ │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 │51分 │ │ │ │ │ │ │ 次查詢、客戶往來│
│ │ │ ├──────┼─────┤ │ │ │ │ │ 明細查詢、客戶往│
│ │ │ │同日晚間11時│2萬9,980元│ │ │ │ │ │ 來明細查詢單(桃│
│ │ │ │54分 │ │ │ │ │ │ │ 園地檢106 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1995號卷第39│
│ │ │ │105年9月5日 │2萬9,980元│ │ │ │ │ │ 、46頁、臺南市政│
│ │ │ │凌晨0時10分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17│
│ │ │ │105年9月5日 │2萬9,980元│ │ │ │ │ │ 至18、22頁反面頁│
│ │ │ │凌晨0 時12分│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左營分局刑案偵│
│ │ │ │105年9月5日 │2萬9,987元│左文貫之臺灣銀行│ │ │ │ │ 查卷宗第72正反頁│
│ │ │ │凌晨0時19分 │ │鳳山分行帳號025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⒋附表一編號22帳戶│
│ │ │ │同日凌晨0時 │2萬8,985元│(附表一編號3 )│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25分 │ │ │ │ │ │ │ 事警察局詐欺犯嫌│
│ │ │ │ │ │ │ │ │ │ │ 資料、提款紀錄、│
│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 │ 拍照片(105年度 │
│ │ │ │ │ │ │ │ │ │ │ 偵字第33718號卷 │
│ │ │ │ │ │ │ │ │ │ │ 二第45至46、105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718 │
│ │ │ │ │ │ │ │ │ │ │ 卷一第77、79、80│
│ │ │ │ │ │ │ │ │ │ │ 頁) │
├─┼───┼─────────┼──────┼─────┼────────┼────┴────┴────┴───┼─────────┤
│8 │告訴人│105 年9 月5 日下午│105年9月5日 │2萬9,989元│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⒈陳信良於警詢中之│
│(│陳信良│5 時許,詐欺集團成│晚間6時23分 │ │(帳戶申登人所涉│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員打電話佯裝為網拍│ │ │犯行另命警偵辦)│ │ 字第33718 卷二第│
│訴│年度偵│商家客服人員、銀行├──────┼─────┼────────┤ │ 62至63頁) │
│書│字第 │人員,謊稱告訴人陳│同日晚間8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附│33718 │信良先前消費,因內│18分 │ │(帳戶申登人所涉│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表│號)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犯行另命警偵辦)│ │ 1 紙、彰化銀行自│
│二│ │為重複訂單,會導致│同日晚間8時 │3萬元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編│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20分 │ │ │ │ 表3 紙(同上卷第│
│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69頁) │
│6 │ │,致告訴人陳信良陷│同日晚間8時 │2萬9,985元│黃慈萍之合作金庫│105年9月│新北市永│2萬元 │吳佳鴻│⒊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分 │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5日晚間 │和區永貞│ │此部分│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0000000000000 號│8時41分 │路158 、│ │犯行經│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帳戶 ├────┤160 號萊├────┤本院 │ 片(105 年度偵字│
│ │ │ │ │ │(附表一編號1) │同日晚間│爾富便利│2萬元 │105 年│ 第28956 號卷第 │
│ │ │ │ │ │ │8時42分 │商店 │ │度訴字│ 169 頁、105 年度│
│ │ │ │ │ │ ├────┤ ├────┤第1159│ 偵字第33718 號卷│
│ │ │ │ │ │ │同日晚間│ │1萬9,000│號判處│ 一第95至101 頁)│
│ │ │ │ │ │ │8時43分 │ │元 │罪刑 │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新北市永│2萬元 │ │ │
│ │ │ │ │ │ │8時48分 │和區中正│ │ │ │
│ │ │ │ │ │ ├────┤路560 號├────┤ │ │
│ │ │ │ │ │ │同日晚間│萊爾富便│2萬元 │ │ │
│ │ │ │ │ │ │8時49分 │利商店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新北市永│2萬元 │ ├─────────┤
│9 │被害人│於105 年9 月5 日晚│105年9月5日 │2萬9,985元│ │8時54分 │和區秀朗│ │ │⒈陳文昇於警詢中之│
│(│陳文昇│間7 時25分許,詐騙│晚間8時35分 │ │ ├────┤路1 段78├────┤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同日晚間│號全家便│2萬元 │ │ 字第33718 卷二第│
│訴│年度偵│為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同日晚間8時 │2萬7,123元│ │8時55分 │利商店 │ │ │ 141至142頁) │
│書│字第 │員、銀行人員,謊稱│51分 │ │ ├────┤ ├────┤ │⒉臺灣銀行、台新銀│
│附│33718 │被害人陳文昇先前網│ │ │ │同日晚間│ │2萬元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表│號) │路消費簽收單有誤,│ │ │ │8時56分 │ │ │ │ 明細表各2 紙(同│
│二│ │會導致分期扣款,須├──────┼─────┼────────┼────┴────┴────┴───┤ 上卷第146至147頁│
│編│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8 時│2萬9,989元│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 ) │
│號│ │機解除分期,致被害│1 分許 │ │號帳戶 │ │⒊附表一編號7 帳戶│
│8 │ │人陳文昇陷於錯誤,│ │ │ │ │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 │依指示匯款。 ├──────┼─────┼────────┼────┬────┬────┬───┤ 細查詢(基隆地檢│
│ │ │ │同日晚間9時 │2萬9,989元│陳銘鐘之臺灣銀行│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25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5477號卷第20頁)│
│ │ │ │ │ │號帳戶 │ │ │ │ │⒋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 │ │ │ │(附表一編號7 )│ │ │ │ │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 片(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28956 號卷第 │
│ │ │ │ │ │ │ │ │ │ │ 169 頁、105 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33718 號卷│
│ │ │ │ │ │ │ │ │ │ │ 一第95至102 頁)│
├─┼───┼─────────┼──────┼─────┤ ├────┼────┼────┼───┼─────────┤
│10│告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晚│105年9月5日 │2萬9,989元│ │ │ │ │ │⒈譚駿傑於警詢中之│
│(│譚駿傑│間7 時54分許,詐騙│晚間9時36分 │ │ │ │ │ │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 │ │ │ │ │ 字第33718 卷二第│
│訴│年度偵│為多益及信用卡客服│ │ │ │ │ │ │ │ 174至176頁) │
│書│字第 │人員,謊稱告訴人譚│ │ │ │ │ │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附│33718 │駿傑多益報名出錯,│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表│號)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同上卷第182頁)│
│二│ │員機解除交易,致告│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7 帳戶│
│編│ │訴人譚駿傑陷於錯誤│ │ │ │ │ │ │ │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號│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細查詢(基隆地檢│
│10│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5477號卷第20頁)│
├─┼───┼─────────┼──────┼─────┼────────┼────┼────┼────┼───┼─────────┤
│11│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晚│105年9月9日 │1萬4,989元│王乃巧之聯邦商業│ │ │ │ │⒈陳欣汝於警詢中之│
│(│陳欣汝│間7 時56分許,詐騙│晚間6時24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3269號帳戶 │ │ │ │ │ 字第33947 號卷第│
│訴│年度偵│為PGS7網路商家客服│ │ │(附表一編號11)│ │ │ │ │ 12至14頁) │
│書│字第 │人員,謊稱告訴人陳│ │ │ │ │ │ │ │⒉陳欣汝存摺內頁影│
│附│33947 │欣汝有重複訂單須依│ │ │ │ │ │ │ │ 本同上卷第31頁)│
│表│號卷)│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11帳戶│
│二│ │解除,致告訴人陳欣│ │ │ │ │ │ │ │ 之交易明細、ATM │
│編│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交易明細(同上卷│
│號│ │匯款。 │ │ │ │ │ │ │ │ 第20至21頁)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晚│105年9月9日 │2萬9,985元│陳嬿如之土地銀行│ │ │ │ │⒈許育誠於警詢、偵│
│(│許育誠│間6 時1 分許,詐騙│晚間7時30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訊中之陳述(士林│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號帳戶 │ │ │ │ │ 地檢106 年度偵字│
│訴│年度偵│為HITO本舖網站客服│ │ │(附表一編號4 )│ │ │ │ │ 第94號第37至40、│
│書│字第 │人員,謊稱告訴人許│ │ │ │ │ │ │ │ 271至275頁) │
│附│34546 │育誠先前消費,因內│ │ │ │ │ │ │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表│號、第│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機交易明細表3 紙│
│二│33718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同日晚間7時 │2萬8,985元│劉原廷之台新商業│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
│編│號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41分 │ │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
│號│ │機解除設定,致告訴│ │ │0000000000000000│ │ │ │ │ 紙(105 年度偵字│
│12│ │人許育誠陷於錯誤,│ │ │號帳戶 │ │ │ │ │ 第32756 號卷第39│
│)│ │依指示匯款。 │ │ │(附表一編號13)│ │ │ │ │ 頁) │
│ │ │ │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19帳戶│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同日晚間7時 │2萬9,985元│王乃巧之聯邦商業│ │ │ │ │ 單、附表一編號4 │
│ │ │ │32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帳戶之客戶序時往│
│ │ │ ├──────┼─────┤3269號帳戶 │ │ │ │ │ 來明細查詢、附表│
│ │ │ │同日晚間8時 │2萬0,985元│(附表一編號11)│ │ │ │ │ 一編號11帳戶之交│
│ │ │ │55分 │ │ │ │ │ │ │ 易明細、ATM 交易│
│ │ │ ├──────┼─────┼────────┼────┼────┼────┼───┤ 明細(105 年度偵│
│ │ │ │同日晚間7時 │2萬9,985元│王曉峰之中華郵政│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 │由洪啓│ 字第32756 號卷第│
│ │ │ │25分 │ │帳號000000000000│9 日晚間│橋區四川│ │惟騎車│ 82頁、新竹地檢 │
│ │ │ │ │ │60號帳戶 │7 時51分│路2段123│ │搭載吳│ 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附表一編號19)│ │號1 樓八│ │佳鴻,│ 10539 號卷第9 頁│
│ │ │ │ │ │ │ │甲郵局 │ │由洪啓│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惟或吳│ 33947 號卷第20至│
│ │ │ │ │ │ ├────┼────┼────┤佳鴻單│ 21頁) │
│ │ │ │ │ │ │同日晚間│新北市板│2萬元 │獨提領│⒋附表一編號19帳戶│
│ │ │ │ │ │ │7時58分 │橋區四川│ │ │ 之提款紀錄2 份、│
│ │ │ │ │ │ │ │路1段483│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485 號│ │ │ 警察局詐欺犯嫌資│
│ │ │ │ │ │ │ │萊爾富便│ │ │ 料、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利商店 │ │ │ 面翻拍照片(105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2756 │
│ │ │ │ │ │ │ │ │ │ │ 號卷第40至45頁、│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37│
│ │ │ │ │ │ │同日晚間│ │1萬元 │ │ 18卷二第187 至 │
│ │ │ │ │ │ │7時59分 │ │ │ │ 188頁、106 年度 │
│ │ │ │ │ │ │ │ │ │ │ 偵字第8608號卷三│
│ │ │ │ │ │ │ │ │ │ │ 第423 頁) │
├─┼───┼─────────┼──────┼─────┤ ├────┼────┼────┤ ├─────────┤
│13│被害人│105 年9 月9 日晚間│105年9月9日 │2萬9,987元│ │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元 │ │⒈林俊成於警詢中之│
│(│林俊成│7 時30分許,詐騙集│晚間8時40分 │ │ │9 日晚間│橋區中山│ │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團成員打電話佯裝購│ │ │ │8 時51分│路1 段50│ │ │ 字第32756 第27至│
│訴│年度偵│物網站客服人員,謊│ │ │ │ │巷5號萊 │ │ │ 28頁) │
│書│字第 │稱被害人林俊成先前│ │ │ ├────┤爾富便利├────┤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附│34546 │消費有誤,產生數筆│ │ │ │同日晚間│商店 │1萬元 │ │ 易明細表1 紙(同│
│表│號、第│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 │ │8 時51分│ │ │ │ 上卷第29頁) │
│二│33718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19帳戶│
│編│號卷)│,致被害人林俊成陷│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號│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單(同上卷第82頁│
│14│ │。 │ │ │ │同日晚間│新北市板│2萬元 │ │ ) │
│)│ │ │ │ │ │9 時12分│橋區民族│ │ │⒋附表一編號19帳戶│
│ │ │ │ │ │ │ │路168號 │ │ │ 之提款紀錄2 份、│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警察局詐欺犯嫌資│
│ │ │ │ │ │ ├────┤ ├────┤ │ 料、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同日晚間│ │1萬1,900│ │ 面翻拍照片(105 │
│ │ │ │ │ │ │9 時14分│ │元 │ │ 年度偵字第32756 │
│ │ │ │ │ │ │ │ │ │ │ 號卷第40至45頁、│
│ │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37│
│ │ │ │ │ │ │ │ │ │ │ 18卷二第187 至 │
│ │ │ │ │ │ │ │ │ │ │ 188頁、106 年度 │
│ │ │ │ │ │ │ │ │ │ │ 偵字第8608號卷三│
│ │ │ │ │ │ │ │ │ │ │ 第423 頁) │
├─┼───┼─────────┼──────┼─────┼────────┼────┼────┼────┼───┼─────────┤
│14│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晚│105年9月9日 │8,985元 │王乃巧之合作金庫│ │ │ │ │⒈陳建村於警詢中之│
│(│陳建村│間8 時,詐欺集團成│晚間8時42分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陳述(105 年度偵│
│起│(105 │員打電話佯裝為網拍├──────┼─────┤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字第33947卷第15 │
│訴│年度偵│商家客服人員,謊稱│同日晚間8時 │2萬0,985元│(附表一編號12)│ │ │ │ │ 至17頁) │
│書│字第 │告訴人陳建村先前消│45分 │ │ │ │ │ │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附│33947 │費,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 機交易明細表3 紙│
│表│號卷)│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同日晚間8時 │2萬7,567元│ │ │ │ │ │ (同上卷第35頁)│
│二│ │,導致重複扣款,須│55分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12帳戶│
│編│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號│ │機解除,致告訴人陳│ │ │ │ │ │ │ │ 詢結果(同上卷第│
│13│ │建村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24頁) │
│)│ │示匯款。 │ │ │ │ │ │ │ │ │
├─┼───┼─────────┼──────┼─────┼────────┼────┼────┼────┼───┼─────────┤
│15│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下│105年9月10日│2萬9,987元│陳明輝之合作金庫│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元 │由洪啓│⒈邱詩惠於警詢中之│
│(│邱詩惠│午4 時26分許,詐騙│下午5時17分 │ │銀行八德分行帳戶│10日下午│橋區四川│ │惟騎車│ 陳述(桃園地檢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00000000000000號│5時26分 │路2段128│ │搭載吳│ 106 年度偵字第 │
│訴│年度偵│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帳戶 │ │號OK便利│ │佳鴻,│ 8926卷第17頁及其│
│書│字第 │謊稱告訴人邱詩惠前│ │ │(附表一編號15)│ │商店 │ │由洪啓│ 反面) │
│附│33718 │消費扣款方式有誤,│ │ │ │ │ │ │惟或吳│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表│號)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佳鴻單│ 易明細表1 紙(同│
│二│ │員機解除設定,致告│ │ │ │同日下午│ │1萬元 │獨提領│ 上卷第18頁) │
│編│ │訴人邱詩惠陷於錯誤│ │ │ │5時26分 │ │ │ │⒊附表一編號15帳戶│
│號│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15│ │ │ │ │ │ │ │ │ │ 詢結果(同上卷第│
│)│ │ │ │ │ │ │ │ │ │ 143 頁、105 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32756 號卷│
│ │ │ │ │ │ ├────┼────┼────┤ │ 第86頁、106 年度│
│ │ │ │ │ │ │同日下午│新北市板│2萬元 │ │ 偵字第8608卷二第│
│ │ │ │ │ │ │5時55分 │橋區僑中│ │ │ 332 頁) │
│ │ │ │ │ │ │ │一街124 │ │ │⒋附表一編號15帳戶│
│ │ │ │ │ │ │ │巷9弄1號│ │ │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 │ │全家便利│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商店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詐欺犯│
│ │ │ │ │ │ ├────┤ ├────┤ │ 嫌資料(105 年度│
│ │ │ │ │ │ │同日下午│ │1萬7,000│ │ 偵字第32756 號卷│
│ │ │ │ │ │ │5時56分 │ │元 │ │ 第40、48至52頁、│
│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33718 號卷三第16│
│ │ │ │ │ │ │ │ │ │ │ 頁、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 │ │ 第8608卷三第424 │
│ │ │ │ │ │ │ │ │ │ │ 正反頁) │
├─┼───┼─────────┼──────┼─────┤ ├────┼────┼────┤ ├─────────┤
│16│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下│105年9月10日│2萬9,987元│ │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元 │ │⒈廖茂剴於警詢中之│
│(│廖茂剴│午4 時35分許,詐騙│晚間6時6分 │ │ │10日晚間│橋區僑中│ │ │ 陳述(桃園地檢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 │6時7分 │一街90號│ │ │ 106年度偵字第892│
│訴│年度偵│為EZ網站客服人員,│ │ │ │ │全家便利│ │ │ 6卷第25至26頁) │
│書│字第 │謊稱告訴人廖茂剴先│ │ │ │ │商店 │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附│33718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 │ │ │ │ │ │ │ 易明細表1 紙(同│
│表│號)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 上卷第27頁) │
│二│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 │ │ ├────┤ ├────┤ │⒊附表一編號15帳戶│
│編│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同日晚間│ │2萬元 │ │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號│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 │ │ │6時7分 │ │ │ │ 詢結果(同上卷第│
│16│ │訴人廖茂剴陷於錯誤│ │ │ │ │ │ │ │ 143 頁、105 年度│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偵字第32756 號卷│
│ │ │ │ │ │ │ │ │ │ │ 第86頁、106 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8608卷二第│
│ │ │ │ │ │ ├────┤ ├────┤ │ 332 頁) │
│ │ │ │ │ │ │同日晚間│ │2萬元 │ │⒋附表一編號15帳戶│
│ │ │ │ │ │ │6時8分 │ │ │ │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詐欺犯│
│ │ │ │ │ │ │ │ │ │ │ 嫌資料(105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32756 號卷│
│ │ │ │ │ │ │同日晚間│ │800元 │ │ 第40、48至52頁、│
│ │ │ │ │ │ │6時9分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33718 號卷三第16│
│ │ │ │ │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8608卷三第424 │
│ │ │ │ │ │ │ │ │ │ │ 正反頁) │
├─┼───┼─────────┼──────┼─────┤ ├────┼────┼────┤ ├─────────┤
│17│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下│105年9月10日│8,985 元(│ │105年9月│新北市板│9,000元 │ │⒈林珊慧於警詢中之│
│(│林珊慧│午5 時40分許,詐騙│晚間6時43分 │另有手續費│ │10日晚間│橋區縣民│ │ │ 陳述(桃園地檢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15元) │ │6時57分 │大道2 段│ │ │ 106年度偵字第892│
│訴│年度偵│為多益及信用卡客服│ │ │ │ │68號板信│ │ │ 6卷第55至56頁) │
│書│字第 │人員,謊稱告訴人林│ │ │ │ │商銀營業│ │ │⒉林珊慧之中華郵政│
│附│34546 │珊慧多益報名出錯,│ │ │ │ │部 │ │ │ 鳳山新富郵局帳號│
│表│號、第│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00000000000000號│
│二│33718 │員機解除交易,致告│ │ │ │同日晚間│新北市板│9,900元 │ │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編│號) │訴人林珊慧陷於錯誤│ │ │ │7時11分 │橋區中山│ │ │ 易清單(105 年度│
│號│ │,依指示匯款。 │ │ │ │ │路1 段 │ │ │ 偵字第32756 號第│
│18│ │ │ │ │ │ │143 號 │ │ │ 93頁) │
│)│ │ │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15帳戶│
│ │ │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 │ │ │ 詢結果、附表一編│
│ │ │ │ │ │ │ │ │ │ │ 號14帳戶之查詢6 │
│ │ │ │ │ │ │ │ │ │ │ 個月交易/ 彙總登│
│ │ │ ├──────┼─────┼────────┼────┼────┼────┤ │ 摺明細、客戶歷史│
│ │ │ │同日晚間6時 │2萬9,989元│陳明輝之中華郵政│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元 │ │ 交易清單(桃園地│
│ │ │ │28分 │ │帳號000000000000│10日晚間│橋區縣民│ │ │ 檢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20號帳戶 │6時57分 │大道2 段│ │ │ 8926號卷第143 頁│
│ │ │ │ │ │(附表一編號14)│ │68號板信│ │ │ 、153頁反面、105│
│ │ │ │ │ │ │ │銀行營業│ │ │ 年度偵字第32756 │
│ │ │ │ │ │ ├────┤部 ├────┤ │ 號卷第86頁、106 │
│ │ │ │ │ │ │同日晚間│ │2萬元 │ │ 年度偵字第8608卷│
│ │ │ │ │ │ │6時58分 │ │ │ │ 二第296、33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15帳戶│
│ │ │ │ │ │ ├────┤ ├────┤ │ 之提款紀錄、監視│
│ │ │ │ │ │ │同日晚間│ │2萬元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6時58分 │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局詐欺犯│
│ │ │ │ │ │ │ │ │ │ │ 嫌資料、附表一編│
│ │ │ │ │ │ ├────┤ ├────┤ │ 號14帳戶之內政部│
│ │ │ │ │ │ │同日晚間│ │800元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6時59分 │ │ │ │ 詐欺犯嫌資料、提│
│ │ │ │ │ │ ├────┤ ├────┤ │ 款紀錄、監視器錄│
│ │ │ │ │ │ │同日晚間│ │2萬元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7時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32756號卷第40、 │
│ │ │ │ │ │ │ │ │ │ │ 48至52頁、105 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33718 號│
│ │ │ │ │ │ │ │ │ │ │ 卷三第16、36至37│
│ │ │ │ │ │ │ │ │ │ │ 頁、105 年偵字第│
│ │ │ │ │ │ ├────┤ ├────┤ │ 33718 號卷一第74│
│ │ │ │ │ │ │同日晚間│ │8,100元 │ │ 至76頁、106年度 │
│ │ │ │ │ │ │7時 │ │ │ │ 偵字第8608卷三第│
│ │ │ │ │ │ │ │ │ │ │ 424 正反面) │
├─┼───┼─────────┼──────┼─────┤ │ │ │ │ ├─────────┤
│18│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下│105年9月10日│2萬9,987元│ │ │ │ │ │⒈林靖哲於警詢中之│
│(│林靖哲│午5 時43分許,詐騙│晚間6時14分 │ │ │ │ │ │ │ 陳述(桃園地檢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106年度偵字第892│
│訴│年度偵│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同日晚間6時 │2萬9,985元│陳明輝之玉山商業│ │ │ │ │ 6卷第34至36頁) │
│書│字第 │人員,謊稱告訴人林│37分 │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 │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
│附│34546 │靖哲先前購買網路商├──────┼─────┤0000000000000 號│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表│號、第│品訂單有誤,須依指│同日晚間6時 │2萬9,985元│帳戶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
│二│33718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42分 │ │(附表一編號16)│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5 │
│編│號) │除交易,致告訴人林├──────┼─────┤ │ │ │ │ │ 紙(同上卷第39至│
│號│ │靖哲陷於錯誤,依指│同日晚間6時 │2萬9,985元│ │ │ │ │ │ 41頁) │
│17│ │示匯款。 │46分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14帳戶│
│)│ │ ├──────┼─────┤ │ │ │ │ │ 之查詢6 個月交易│
│ │ │ │同日晚間6時 │2萬9,985元│ │ │ │ │ │ / 彙總登摺明細、│
│ │ │ │49分 │ │ │ │ │ │ │ 附表一編號17帳戶│
│ │ │ ├──────┼─────┼────────┼────┼────┼────┼───┤ 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同日晚間7時1│2萬9,989元│陳明輝之聯邦銀行│ │ │ │ │ 、ATM 交易明細表│
│ │ │ │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桃園地檢106 年│
│ │ │ │ │ │號帳戶 │ │ │ │ │ 度偵字第8926號卷│
│ │ │ │ │ │(附表一編號17)│ │ │ │ │ 153、162頁106 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8608卷二│
│ │ │ │ │ │ │ │ │ │ │ 第296 頁) │
│ │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14帳戶│
│ │ │ │ │ │ │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詐欺犯嫌│
│ │ │ │同日晚間7 時│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收取或提領之帳戶 │ 資料、提款紀錄、│
│ │ │ │38分 │ │號帳戶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5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33718號卷 │
│ │ │ │ │ │ │ │ 三第36至37頁、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37│
│ │ │ │ │ │ │ │ 18 號卷一第74、 │
│ │ │ │ │ │ │ │ 76頁) │
├─┼───┼─────────┼──────┼─────┼────────┼────┬────┬────┬───┼─────────┤
│19│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下│105年9月12日│2萬8,987元│鄭淑文之中國信託│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 │由洪啓│⒈邱中農於警詢中之│
│(│邱中農│午4 時41分許,詐騙│晚間7時4分 │ │商業銀行帳號1265│12日晚間│橋區松柏│ │惟騎車│ 陳述(105年度偵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00000000號帳戶 │7時7分 │街13號全│ │搭載吳│ 字第34887 卷第15│
│訴│年度偵│為EZ網站客服人員,│ │ │(附表一編號21)├────┤家便利商├────┤佳鴻,│ 至16頁) │
│書│字第 │謊稱告訴人邱中農先│ │ │ │同日晚間│店 │1萬 │由洪啓│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附│34546 │前購買電影票,因工│ │ │ │7時8分 │ │ │惟或吳│ 易明細表1 紙、第│
│表│號、第│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佳鴻單│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二│33718 │分期設定,須依指示├──────┼─────┤ ├────┼────┼────┤獨提領│ 交易明細表2 紙(│
│編│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105年9月12日│2萬8,985元│ │同日晚間│新北市板│2萬 │ │ 同上卷第22頁) │
│號│ │分期設定交易,致告│晚間8時1分 │ │ │8時5分 │橋區雙十│ │ │⒊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9│ │訴人邱中農陷於錯誤│ │ │ │ │路3 段12│ │ │ 之存款交易明細、│
│)│ │,依指示匯款。 │ │ │ ├────┤號萊爾富├────┤ │ 附表一編號5 之對│
│ │ │ │ │ │ │同日晚間│便利商店│9,100元 │ │ 帳單、交易明細表│
│ │ │ │ │ │ │8時6分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34331號卷第30、 │
│ │ │ │ │ │ │ │ │ │ │ 23頁、106 年度偵│
│ │ │ │ │ │ │ │ │ │ │ 字第2575號卷第35│
│ │ │ │ │ │ │ │ │ │ │ 頁、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4887卷第46頁 │
│ │ │ ├──────┼─────┼────────┼────┼────┼────┤ │ ) │
│ │ │ │同日晚間8時5│2萬9,985元│吳伯超之國泰世華│同日晚間│新北市板│3萬 │ │⒋附表一編號21帳戶│
│ │ │ │分 │ │銀行板東分行帳號│8時10分 │橋區文化│ │ │ 之提領紀錄、內政│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路2 段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戶 │ │296 號B1│ │ │ 局詐欺犯嫌資料、│
│ │ │ │ │ │(附表一編號5) │ │捷運江子│ │ │ 附表一編號5 帳號│
│ │ │ │ │ │ │ │翠站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 │ │ 事警察局詐欺犯嫌│
│ │ │ │ │ │ │ │ │ │ │ 資料、提款畫面翻│
│ │ │ │ │ │ │ │ │ │ │ 拍照片(105 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33718 號卷│
│ │ │ │ │ │ │ │ │ │ │ 三第17 、68頁、 │
│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4│
│ │ │ │ │ │ │ │ │ │ │ 887 號卷第17至18│
│ │ │ │ │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2575號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20│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下│105年9月12日│2萬9,987元│鄭淑文之中國信託│105年9月│新北市板│2萬 │ │⒈周歆穎於警詢中之│
│(│周歆穎│午6 時許,詐欺集團│晚間7時51分 │ │商業銀行帳號1265│12日晚間│橋區文化│ │ │ 陳述(106年度偵 │
│起│(105 │成員打電話佯裝為網│ │ │00000000號帳戶 │7時54分 │路2 段 │ │ │ 字第2575卷第82至│
│訴│年度偵│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附表一編號21)├────┤259 號全├────┤ │ 83頁) │
│書│字第 │,謊稱告訴人周歆穎│ │ │ │同日晚間│家便利商│1萬 │ │⒉周歆穎之中國信託│
│附│34546 │先前消費,因內部人│ │ │ │7時54分 │店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表│號、第│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 │ │ │ │ │ │ │ 3697號存款存摺影│
│二│33718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 │ 本、郵政自動櫃員│
│編│號)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同日晚間8時 │2萬9,985元│吳伯超之國泰世華│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號│ │定,致告訴人周歆穎│34分 │ │銀行板東分行帳號│ │ │ │ │ (同上卷第32至34│
│20│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000000000000號帳│ │ │ │ │ 頁) │
│)│ │款。 │同日晚間8時 │2萬9,985元│戶 │ │ │ │ │⒊附表一編號21帳戶│
│ │ │ │38分 │ │(附表一編號5) │ │ │ │ │ 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 之對│
│ │ │ ├──────┼─────┼────────┼────┼────┼────┼───┤ 帳單、交易明細表│
│ │ │ │同日晚間8時 │2萬9,980元│吳伯超之第一商業│ │ │ │ │ 、附表一編號6 之│
│ │ │ │54分 │ │銀行江子翠分行帳│ │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 │ │ ├──────┼─────┤號00000000000 號│ │ │ │ │ 交易明細表(105 │
│ │ │ │同日晚間8時 │2萬9,980元│帳戶 │ │ │ │ │ 年度偵字第34331 │
│ │ │ │57分 │ │(附表一編號6) │ │ │ │ │ 號卷第30、23頁、│
│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34887 卷第46頁、│
│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2575號卷第35、3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⒋附表一編號21帳戶│
│ │ │ │ │ │ │ │ │ │ │ 之提領紀錄、內政│
│ │ │ │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 │ 局詐欺犯嫌資料(│
│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33718 號卷三第 │
│ │ │ │ │ │ │ │ │ │ │ 17、67頁) │
├─┼───┼─────────┼──────┼─────┼────────┼────┼────┼────┼───┼─────────┤
│21│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晚│105年9月12日│9,000元 │吳伯超之國泰世華│ │ │ │ │⒈呂珮嘉於警詢中之│
│(│呂珮嘉│間10時14分許,詐騙│晚間10時14分│ │銀行板東分行帳號│ │ │ │ │ 陳述(105年度偵 │
│起│(105 │集團成員打電話佯裝│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字第34331 卷第16│
│訴│年度偵│為AH內衣褲官方網站│ │ │戶 │ │ │ │ │ 至19頁) │
│書│字第 │,工作人員,謊稱告│ │ │(附表一編號5) │ │ │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附│34331 │訴人呂珮嘉線上刷卡├──────┼─────┼────────┼────┼────┼────┼───┤ 易明細表2 紙、中│
│表│號、第│作業錯誤,導致12次│同日晚間10時│7,711元 │鄭淑文之中國信託│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二│34546 │扣款手續,須依指示│20分 │ │商業銀行帳號1265│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
│編│號、第│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紙(同上卷第40頁│
│號│33718 │,致告訴人呂珮嘉陷│ │ │(附表一編號21)│ │ │ │ │ ) │
│21│號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⒊附表一編號21帳戶│
│)│ │。 ├──────┼─────┼────────┼────┼────┼────┼───┤ 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105年9月13日│1萬7,123元│吳怡婷之臺灣中小│ │ │ │ │ 附表一編號5 之對│
│ │ │ │凌晨0時8分 │ │企業銀行帳號0004│ │ │ │ │ 帳單、交易明細表│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一編號18帳│
│ │ │ │ │ │(附表一編號18)│ │ │ │ │ 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34331號卷第23、 │
│ │ │ │ │ │ │ │ │ │ │ 26、30頁、105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4887 │
│ │ │ │ │ │ │ │ │ │ │ 卷第46頁、臺中市│
│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 │ │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 │ │ │ 第4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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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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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洪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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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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