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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1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之居所(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未幾(起訴書誤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先後順序),於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0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稚暉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32 、140 至141、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41、46、7 至8 、19至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2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沒收: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扣得之附表編號1 之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5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 │
├──┼────────┼──────────┤
│ 1 │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7.43公克│
│ │ │、合計驗餘淨重:7.33│
│ │ │公克) │
├──┼────────┼──────────┤
│ 2 │吸食器 │1 組 │
├──┼────────┼──────────┤
│ 3 │注射針頭 │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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