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26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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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幸昂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及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建物之樓梯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 次。

嗣蔡幸昂於105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隨身包包內、香菸盒內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淨重合計3.77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724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159 公克、驗餘淨重0.157 公克)、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手錶及飾品1 批、印鑑1 個、油壓剪1 支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幸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吸食器1 組)、員警查獲被告時之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5 年度白保字第3294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9 公克、驗餘淨重0.15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3.77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724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59 公克、驗餘淨重0.157 公克)、白色結晶塊3 包(淨重合計3.77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724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考,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錶及飾品1 批、印鑑1 個、油壓剪1 支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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