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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祐緯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祐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國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緝獲歸案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何祐緯繳納現金3 萬元後,再經檢察官飭回候傳。
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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